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黄海度假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8号。
负责人:陶李,连云港黄海度假村解散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清,江苏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
上诉人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以下简称黄海度假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海度假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同意黄海度假村的鉴定申请,剥夺黄海度假村申请鉴定的权利不当。在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的《聘用协议》以及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元月5日、2014年元月3日、2015年元月6日的《协议书》,因上述《聘用协议》及《协议书》是**的主要证据,而这些证据均非在落款时间形成,而查明其具体形成日期,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在黄海度假村依法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的《聘用协议》以及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元月5日、2014年元月3日、2015年元月6日的《协议书》中“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印章的加盖时间和印章加盖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也未告知不予鉴定的理由,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称“法庭限期要求黄海度假村核实100万元到账的具体时间及其他款项到账情况,黄海度假村逾期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而黄海度假村已经在期限内邮寄书面核实意见,并附带100万元款项的银行凭证材料。该100万元款项是用于解决工人工资及启动解散清算的费用支出,属于预借性质。根据黄海度假村与海州区房屋征收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款暂时不予支付,在被征收房屋相关诉讼结束后根据诉讼结果再予以支付,而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诉讼还未结束,征收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在此前提下,即使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的相关费用也不具备支付条件。而且**所谓的奖励在其提交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相关约定,在黄海度假村已经就公章问题作出明确说明并申请鉴定情形下,一审法院单凭一个奖励决定就予以支持不当。基于上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依法支持黄海度假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黄海度假村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不能成立,一审中,黄海度假村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对协议的落款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确认××××××村的公章,结合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在2012年-2015年为黄海度假村提供劳务的事实,足以证明《协议书》《聘用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落款形成时间在本案中不属于基本的案件事实,也不影响劳务合同的成立及黄海度假村应支付劳务费用的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查明,**原为黄海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退休,**退休后与黄海度假村签订的《聘用协议》及《协议书》并实际为黄海度假村提供了维持服务等劳务事项,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而且与**同时被聘用的许云山等人均已领取了劳务费用,一审法院限期要求黄海度假村核实100万元到账的具体时间及其他款项到账情况,黄海度假村逾期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且没有举证证明征收补偿款必须根据诉讼结果才能予以支付的证据,即使黄海度假村怠于主张后续拆迁补偿款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黄海度假村出具奖励承诺并加盖了其印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判决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投集团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海度假村、工投集团共同支付**劳务费151200元及违约赔偿四倍利息262130.40元(利息分三段计算,每段均以本金504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奖金80000元,律师费30000元;2.判令由黄海度假村、工投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系黄海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退休。
2011年12月30日,黄海度假村(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载明:2011年1月6日,连云港金祥商贸公司清算组在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和托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属于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名下的国有资产转移到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于黄海度假村多年来无任何收入,企业无人、无钱根本无力讨回,为了不让市值一千多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黄海度假村特寻求托管人帮助,聘用相关知情人员组建维权团队,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属于黄海度假村的资产。一、乙方的工作职责和范围……3、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负责相关资料的整理、收集、查阅、寻找证据、证人证词等工作。4、甲方负责聘请律师,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为启动官司提前做好准备。5、乙方负责资金筹集、预算和甲方日常管理工作。二、乙方的聘用时间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本次官司全部结束并追回财产时止。三、乙方的工资标准及发放形式1、黄海度假村多年来无任何收入,无法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暂时只能打白条工资欠发。财产追回变现后一次性补发全部工资和交通、通讯费用。2、乙方月薪为每月36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6日,黄海度假村作出《对聘用人员通讯交通费补贴决定》,载明:“为更加快捷有效的开展工作,经研究决定对聘用人员每月给予通讯交通费用进行补贴。跟聘用工资同步,到官司结束停止发放。特制定以下标准:……**每月交通费300/月,通讯费300/月;许云山每月交通费300/月,通讯费300/月……”。
2013年1月5日,黄海度假村(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欠发乙方2012年工资4.32万元,通讯、交通费7200元。二、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在拆迁款到账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2)如不能按时履约,甲方应赔偿乙方欠款的四倍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甲方承担不能按时履约的起诉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2014年1月3日,黄海度假村(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欠发乙方2013年工资4.32万元,通讯、交通费7200元。违约责任条款同2013年1月5日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2014年11月10日,黄海度假村作出《关于黄海度假村维权官司奖励决定》(以下简称《奖励决定》),载明:“黄海度假村维权官司历时三年经过一审、二审、省高院裁定于2014年最终结案,黄海度假村维权成功。现给予参与维权官司作出贡献和努力的相关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如下:一等奖**奖励金额捌万元整二等奖顾震许云山刘玉梅奖励金额每人伍万元整……”。
2015年1月6日,黄海度假村(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欠发乙方2014年工资4.32万元,通讯、交通费7200元。违约责任条款同2013年1月5日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黄海度假村对上述《聘用协议》及《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提供的协议上加盖的度假村公章原件,这个章确实是度假村的章,但是我方认为**趁着公章交接给清算组之前,利用其控制公章的机会,突击加盖了**所举证的材料上的印章,目的是串通损害黄海度假村的利益,侵吞国有资产”。
一审诉讼中,**诉称:2012年开始做准备、协调工作,与侵权人协商不成才起诉;2013年,案件立案;2014年,法院作出相关判决。
2021年5月25日,**(甲方)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黄海度假村、工投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金额及交纳办法为:甲方应付代理费叁万元,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缴纳壹万伍仟元,余款在执行款到账到位后三日内支付。**目前实际支付律师15000元。
二、2014年1月7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黄海度假村与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百货)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连云港市金祥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位于新浦区幸福路8号黄海度假村营业楼一楼宾馆大厅、二楼大厅以西、三楼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刚归原告连云港黄海度假村所有。该案**出庭参加庭审。中央百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4年4月18日,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央百货不服,申请再审。
2014年10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055号民事裁定:驳回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关于拆迁款到账情况。**诉称2018年12月底,黄海度假村拆迁款到账100万元,其他款项也到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海度假村认可100万元拆迁款于2018年到账,但辩称这100万元系用于职工安置,其他款项未到账。法庭限期要求黄海度假村核实100万元到账的具体时间及其他款项到账情况,黄海度假村逾期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三、2019年6月18日,连云港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脱钩工作领导小组向市商务局作出连脱钩组【2019】6号《关于的批复》(以下简称《企业脱钩方案批复》),载明:“……连云港市黄海度假村……等10家企业的清算管理职责及最终权益移交划转到市工业投资集团,请你局积极主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诉讼中,**认可曾向黄海度假村借款两笔共计27000元且未偿还,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但认为应优先冲抵欠款利息。黄海度假村于2013年为**报销电话费两笔,分别为320元、157元,合计477元;黄海度假村辩称该两笔电话费应从通讯费中予以扣减。
五、2018年6月28日,连云港中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度假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云山与黄海度假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黄海度假村支付许云山2011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208200元,交通、通讯费43200元,合计251400元。黄海度假村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中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用工者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于退休后,与黄海度假村签订《聘用协议》,由其提供维权服务事宜等,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黄海度假村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黄海度假村辩称《聘用协议》及《协议书》等均非黄海度假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与上述案外人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交通银行对黄海度假村的债权等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尽管退休前为黄海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退休后被黄海度假村聘用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及效力;**参与出资购买黄海度假村的债权,与本案《聘用协议》效力问题,并无直接关联;**为黄海度假村的维权事宜,付出了劳务,且最终维权成功,有权取得相关报酬;黄海度假村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辩称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及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问题。黄海度假村的上述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资、通讯、交通费及奖金问题。根据案涉三份《协议书》及《奖励决定》等证据,黄海度假村应向**支付三年工资及通讯、交通费151200元【(43200元+7200元)/年×3年】及利息,支付奖金80000元。鉴于**同意在本案中将其向黄海度假村的借款27000元予以抵扣,双方仅对与何笔款项抵扣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工资及通讯、交通费是要计算利息的,综合考虑该笔27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其他各笔款项的性质,该笔27000元借款应与奖金80000元相冲抵,抵扣后,黄海度假村应向**支付抵扣后的奖金53000元(80000元-27000元)。至于黄海度假村为**报销的477元电话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黄海度假村早已发文明确了通讯费的补贴标准,故在一审法院已支持通讯费的情况下,上述已报销的电话费应从通讯费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扣减后,黄海度假村应向**支付三年工资及通讯、交通费150723元(151200元-477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鉴于第一笔拆迁款100万元于2018年12月底才到黄海度假村账户,依据三份《协议书》的约定,黄海度假村至此才应向**履行付款义务,在**与黄海度假村均未能举证明确100万元拆迁款具体到账日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具体为:以1507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主张的2021年6月1日止。
四、关于**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份《协议书》的约定,黄海度假村应承担律师费。鉴于**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15000元,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五、关于工投集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黄海度假村的主体资格存在,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宜以《企业脱钩方案批复》的内容,径行判决由工投集团对本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工投集团承担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资及通讯、交通费150723元及利息(以1507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二、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抵扣后的奖金53000元;三、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9033元,由**负担4000元,由黄海度假村负担50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黄海度假村一审庭审后寄交100万元到账具体时间的材料复印件显示2018年12月到账100万元,附言为征收补偿款,无充分证据证明为黄海度假村所称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征收局预支用于职工安置,亦不足以显示其他款项未到账。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海度假村上诉主张一审未对涉案《聘用协议》及《协议书》中印章加盖时间和印章加盖后顺序进行鉴定不当,经一、二审查明,黄海度假村并不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一审中其主张《聘用协议》及《协议书》的签订涉嫌侵吞国有资产,二审又主张《聘用协议》及《协议书》的签订应履行不同的程序及办理相关手续,对此黄海度假村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对印章加盖时间和印章加盖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也不能否定《聘用协议》及《协议书》的效力,在黄海度假村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聘用协议》及《协议书》的效力加以否定的情况下,其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黄海度假村另上诉主张到账100万元系用于解决工人工资及启动解散清算费用支出的预借款项,而到账100万元材料复印件的附言显示为征收补偿款,黄海度假村该上诉主张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亦不相符,黄海度假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100万元非征收补偿款,亦不能证明其他款项未到账,故其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关于奖励应否支付的问题,案涉奖励决定亦有黄海度假村加盖公章,在该奖励决定效力未予否定的前提下,一审对奖励款项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连云港黄海度假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3元(上诉人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黄海度假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陈其庆
审 判 员 马晓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继林
书 记 员 董小倩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