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佐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新浦工业园长江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玉,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建筑,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圩盐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徐圩街道。
公司负责人:赵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筑、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圩盐场(以下简称徐圩盐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徐建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东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264253.07元管理费部分的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没有认定264253.07元管理费部分应视为上诉人对徐建筑的付款进而减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连带支付责任金额系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有误。上诉人承接了徐圩盐场的“幸福家园”小区工程,后上诉人将该工程交给了徐建筑施工(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付徐建筑),徐建筑又将模板等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则上诉人与徐建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建筑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各自独立,被上诉人庭审也自认从未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非上诉人与徐建筑合同间当事人,被上诉人无权代替徐建筑行使徐建筑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抗辩权。上诉人(甲方)与徐建筑(乙方)在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中约定“工程款。甲方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及相关规费、罚款及违约费用后转入乙方”,上述约定表明上诉人要在发包人给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管理费后再转付给徐建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无关。在徐建筑已经实际缴纳完毕管理费且徐建筑本人未对收取管理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外的第三人即***无权主张不支付管理费的抗辩。上诉人同时认为,管理费的约定视同结算条款,在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再予以司法干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和徐建筑之间涉案工程系违法转包关系,故上诉人和徐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能依据该合同扣减管理费。同时上诉人和徐建筑签订的为格式合同,对具体管理费数额并未明确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工投公司、徐圩盐场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与振东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振东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2.答辩人与振东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禁止转包、分包,振东公司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建筑、振东公司、工投公司、徐圩盐场连带向***支付工程款项6726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徐建筑、振东公司、工投公司、徐圩盐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3月16日,经公开招投标,振东公司与徐圩盐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振东公司施工幸福家园5#、14#、15#、20#楼桩基、土建、一般水电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正式开工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合同价款1546.671217万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本工程须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擅自分包。2012年5月2日,振东公司(甲方)与徐建筑(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项承诺,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幸福家园5#、14#、15#、20#楼工程,建设单位金桥盐化集团徐圩盐场工地地点:徐圩新区结构层数:砖混6层。承包范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合同造价:1546.6712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工期要求:2012年3月1日开工至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五、工程款的收取和使用工程款的收取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项承诺为依据,所收取的工程款必须全部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及相关规费、罚款及违约费用后转入乙方内部结算账户,由乙方按工程实际情况计划支配。用款计划应提前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支付。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提供相应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发票和凭证,并符合现行国家和地方相关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六、管理费用、办公费用成本及有关税费的计提方式1、双方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向甲方交纳7.2%的管理费(含税金),国家和当地有关税金由甲方负责交纳,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费用等由乙方交纳。2、工程施工过程中,按每次由建设单位汇入甲方账户的工程款实时收取承包费,工程完工后甲方按乙方承建的最终结算价及约定的比例向乙方一次性收取结余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幸福家园5#、14#、15#、20#楼为徐圩盐场幸福家园二标段工程,振东公司另承包了幸福家园三标段工程,该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伏波。
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验收合格,后振东公司与徐圩盐场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017396.14元。在一审诉讼中,***及振东公司均认可徐圩盐场已付清振东公司的工程款。徐圩盐场向振东公司付款基本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由徐建筑具体办理二标段领款签字手续,伏波具体办理三标段领款签字手续,但同时也存在互为代领的情况。依据工投公司提供的徐圩盐场的付款凭证可知:1、2012年5月4日,徐圩盐场向振东公司就幸福家园二、三标段一笔付款4707050元,由徐建筑和伏波分别在该笔付款的转账支票上签名;2、2012年9月26日,伏波从徐圩盐场处代签收二标段转票支票100万元,也签收了自己施工的三标段90万元工程款转票支票;3、2012年12月14日,徐圩盐场用一张80万元转账支票支付了二标段40万元、三标段40万元,该转账支票由徐建筑签收。4、2013年5月14日,徐圩盐场支付徐建筑施工的二标段工程款20万元的转账支票由伏波签收;5、2013年8月7日,伏波在领取其三标段工程款422950元的同时,代签收了徐建筑施工的二标段工程款738300元的转账支票。
振东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开具全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纳税金额共计693109.13元。其中2015年2月9日及2016年1月25日两次开票交纳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之前交纳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
2012年11月22日,徐建筑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幸福家园模板总面积13057㎡,农忙补12600元,总计991875元,扣东海人143223元,余848652元。2012年11月26日,徐建筑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幸福家园5#、14#、15#、20#楼基础,阁楼面积不算,共计11430㎡(壹万壹仟肆佰叁拾正),架子28元/㎡,加20个杂工。振东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其是否对上述证明中徐建筑的笔迹进行鉴定时,振东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振东公司与徐建筑就案涉工程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二、振东公司是否尚欠付徐建筑工程款及数额。
一、振东公司与徐建筑就案涉工程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
***认为,案涉工程是振东公司中标并由其与徐圩盐场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振东公司与徐建筑于2012年5月2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
振东公司认为,虽然振东公司与徐建筑之间在形式上是转包关系,但实质上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徐建筑认识发包方徐圩盐场的一个工作人员,后来徐建筑找到我方要求借资质施工,我方只收取管理费。
徐圩盐场认为,振东公司与徐建筑之间应是转包关系,案涉工程前期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徐建筑均没有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首先,徐圩盐场称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合同的前期工作徐建筑并未参与,而振东公司也并无证据证实是由徐建筑承接后联系振东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其次,振东公司与徐圩盐场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振东公司与徐建筑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先后顺序;最后,案涉工程的付款均是由徐圩盐场支付给振东公司,再由振东公司支付给徐建筑。综上,振东公司与徐建筑之间更符合转包关系的特点,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应是转包关系。
二、振东公司是否尚欠付徐建筑工程款及数额
振东公司认为,其已向徐建筑的付款情况为:
(一)直接付款10822859.69元;
(二)扣款及冲抵徐建筑向振东公司的借款1004150.50元;
(三)视同付款92185.16元,其中扣水电费79185.16元、扣电费押金10000元、扣维修费3000元;
(四)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132132元,该费用与徐建筑口头约定由徐建筑承担,应从徐建筑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五)税金及管理费合计957362.2元。
关于(一)直接付款10822859.69元部分,振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七组证据,该十七组证据包括了徐建筑签字的十二份《支出证明单》及案外人伏波代徐建筑签字的四张《支出证明单》及相关付款凭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伏波领取的四笔款项不应视为是振东公司对徐建筑的付款。伏波领取的四笔款项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支出证明单》记载385155元,扣除徐建筑应承担的水电费29183.86元,余额355971.14元由伏波领取。2013年5月14日《支出证明单》记载200000元工程款(门窗款),由伏波领取。2013年8月7日《支出证明单》记载615684.63元,扣除徐建筑应还款493333元,余额122351.63元由伏波领取。2013年9月16日《支出证明单》记载167999元,由伏波领取。针对上述四笔款项,振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伏波的工商银行流水,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应款项的收款人账户信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信息,2013年2月1日伏波收到振东公司的355971.14元后于同日向徐建筑农行账户转账143000元,向江苏隆顺贸易有限公司农行账户转账201000元,两笔共计344000元。2013年5月14日,振东公司将两笔200000元支付至伏波江苏银行账户,伏波于同日将该两笔200000元转至其工行账户,并于同日将其中的100000元支付给徐建筑工行账户,将其中300000元支付给纪树乾。2013年8月7日,振东公司将122351.63元及另一笔74385.86元,共计196737.49元支付至伏波江苏银行账户,伏波于同日将196700元转至其工行账户,并于同日将其中的122300元汇款给徐建筑,将其中的91000元汇款给陈建明。2013年9月16日,振东公司将167999元连同另一笔款项135902元支付给伏波工行账户后,伏波于同日将150499元转账给徐建筑,将其中的60000元支付给朱一刚。振东公司称,上述收款人纪树乾为徐建筑施工工程的门窗施工人,朱一刚是徐建筑工程外墙涂料施工人,并提供了江苏隆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隆顺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徐建筑,公司股东为徐建筑、贾红会。振东公司认为,伏波在领取款项后均按照徐建筑的要求支付给徐建筑、徐建筑的公司及徐建筑的债权人,故伏波领取的四笔款项应视为是振东公司对徐建筑的付款。
***认为,收款人为纪树乾、陈建明、朱一刚的款项不应视为对徐建筑的付款,即使有四笔款项是伏波支付给徐建筑,但因伏波与徐建筑之间只是比较熟悉,并无代领徐建筑的款项手续,该款项也不应视为是对徐建筑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伏波代领的四笔款项,伏波实际领取的金额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的355971.14元,2013年5月14日的200000元,2013年8月7日的余额122351.63元,2013年9月16日的167999元,上述四笔款项应视为是振东公司对徐建筑的付款,理由如下:1、徐建筑与伏波关系特殊,根据***的陈述,徐建筑与伏波比较熟悉,且徐建筑与伏波均是以振东公司名义施工同一个项目,徐建筑施工二标段、伏波施工三标段;2、徐建筑与伏波相互代为领款已有先例,根据工投公司提供的徐圩盐场的付款凭证可知,徐建筑与伏波有共同领取同一笔款项行为、有徐建筑代伏波领款行为、有伏波代徐建筑领款行为;3、伏波代徐建筑领取的四笔款项均发生在振东公司向徐建筑付款的中间阶段,在这之前和之后振东公司均有向徐建筑本人直接付款的行为,若伏波领取的四笔款项未有徐建筑的知晓并同意,徐建筑不可能就该四笔工程款不向振东公司主张权利;4、从振东公司提供的伏波的银行流水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银行流水可知,伏波实际领取的846321.77元,其中的515799元由伏波直接转账给了徐建筑,其中的201000元支付给隆顺公司,而隆顺公司的两位股东之一为徐建筑,徐建筑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有129522.77元是支付给案外人。从以上资金流向可知,伏波代领徐建筑的工程款后,在第一时间即将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徐建筑,故徐建筑对于伏波代其领款的行为应是知情并同意的,否则在徐建筑第一次收到伏波转款后即应当核实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并拒绝伏波后期的领款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伏波代领徐建筑工程款的行为是经徐建筑知情并同意,该四笔款项应视为是振东公司对徐建筑的付款。
对于另外的十二笔付款(2012年5月7日的2401934.50元、2012年7月10日的2483884.80元、2012年9月27日的1000000元、2012年11月9日的225155.37元、2012年11月30日的5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的335000元、2013年2月4日的300000元、2013年6月19日的256800元、2013年9月4日的489950元、2013年9月12日的571929.96元、2015年2月13日的701945.80元、2016年2月5日的453137.49元),有徐建筑本人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也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金额共计9719737.92元。对于2013年6月19日的另一笔256800元,振东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向徐建筑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流水,该流水显示:2013年6月19日,振东公司共向徐建筑两次各转账256800元,振东公司称其中一笔256800元对应的是徐建筑于当日签订的《支出证明单》的工程款,另一笔256800元也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因公司人员工作失误,未让徐建筑签订《支出证明单》,但公司已实际支付其256800元,该款项应作为案涉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该256800元根据振东公司的银行流水确已实际支付给徐建筑,在无其他证据显示该款项是振东公司因其他事项支付给徐建筑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综上,振东公司直接付款金额为10822859.69元。
(二)扣款及冲抵徐建筑向振东公司的借款1004150.5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扣展板费817.5元,在徐建筑于2012年11月9日向振东公司出具的《支出证明单》上记载收款金额为241955.39元,而徐建筑实际领取的款项为225155.37元,差额部分依据《支出证明单》记载为扣水电费15982.52元、展板费817.5元,故由此可知徐建筑对承担该展板费用817.5元是明知且同意。对于2012年12月14日的文明措施资料费200元,在徐建筑于2012年12月14日向振东公司出具的《支出证明单》上记载收款金额为335200元,而徐建筑实际领取的款项为335000元,差额部分即为200元,故也应视为徐建筑知情且同意扣除。
对于2013年6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8月7日还款493333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409800元,共计1003133元的该部分款项,振东公司称徐建筑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振东公司借款共计800000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徐建筑向振东公司借款318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318000元,于2013年5月7日前归还,振东公司称该款项由振东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佐凡个人于同日转账300000元给徐建筑并提供了王佐凡的江苏银行流水佐证,当时约定月息2分,故少转账的18000元为3个月的利息。2013年2月8日,徐建筑又向振东公司借款500000元,由王佐凡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徐建筑并提供了王佐凡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也约定了月息2分,但没打借据。上述两笔款项分别由振东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收回100000元、2013年8月7日收回493333元、2015年2月13日收回409800元。
***认为,对于318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条上并未显示出借方是谁,且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关于王佐凡交通银行向徐建筑的转款凭证50万元,因为无法看清交易的日期,也无相应的借条验证,该笔转款无法认定是振东公司向徐建筑所出借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300000元及500000元的借款,其中300000元有徐建筑出具的借据,该借款上虽然没有注明月息2分,但根据借款日期2013年2月7日,注明还款日期2013年5月7日,借据记载318000元,实际借款300000元,金额本息相互吻合。对于500000元的借款,虽然振东公司未提供借据,但提供了王佐凡的交通银行500000元转账凭证佐证款项交付的事实。同时依据振东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19日的《支出证明单》记载徐建筑签字确认收到356800元,振东公司实际付款现金256800元,另记账徐建筑还款100000元,金额相互吻合。对于2013年8月7日的《支出证明单》记载徐建筑签字确认收到615684.63元,振东公司实际付款122351.63元,另记账徐建筑还款493333元,金额相互吻合。根据2015年2月13日的《支出证明单》记载徐建筑签字确认收到1111745.80元,振东公司实际付款701945.80元,另记账徐建筑还款409800元,金额亦相互吻合。故上述三张《支出证明单》上徐建筑签字确认的金额均与振东公司支付给徐建筑的款项及冲抵金额相互吻合,徐建筑对振东公司的付款行为及相互冲账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同时,依据振东公司三次冲账金额及时间即2013年6月19日100000元、2013年8月7日493333元、2015年2月13日409800元,经计算,上述三笔还款金额甚至略少于之前出借款项300000元及500000元按照出借时间及月息2分计算的本息,故一审法院对振东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三笔2013年6月19日的100000元、2013年8月7日的493333元、2015年2月13日的409800元应视同振东公司对徐建筑的付款。故第(二)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振东公司付款的金额为1004150.50元。
(三)视同付款92185.16元,其中扣水电费79185.16元、扣电费押金10000元、扣维修费3000元这一部分款项,关于水电费79185.16元,有徐圩盐场出具给振东公司的收款收据及徐圩盐场的记账凭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该费用在徐圩盐场向振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被扣除。而在振东公司与徐建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项目由徐建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故该费用亦应从振东公司支付徐建筑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维修费3000元,根据2018年11月20日振东公司出具给徐圩盐场的《委托付款说明》可知该金额系案涉工程后期维修费,故亦应从振东公司支付徐建筑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电费押金10000元,根据徐圩盐场提供的证据可知,该押金是徐建筑从盐场领取了10000元现金后向供电公司交纳的电费押金,故徐圩盐场以该10000元冲抵振东公司工程款,故该10000元亦应由徐建筑承担。上述金额共计92185.16元。
(四)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132132元,振东公司认为,该在当年招投标过程中,徐圩盐场作为发包方处于强势地方,要求中标单位承担该费用。而振东公司与徐建筑系挂靠关系,当时口头约定该费用由徐建筑承担,并且在行业惯例中,也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同时在双方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有乙方独立核算,对经营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该约定也是包含了招标代理费,实践当中徐建筑也无异议,我公司对招标代理费进行扣除后支付的工程款项,徐建筑也在相关的领款手续上签字。
***认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振东公司与徐建筑约定了该招标代理费由徐建筑承担,该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徐圩盐场认为,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徐圩盐场于所有投标单位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振东公司承接后全部转包徐建筑施工,双方在转包合同第三条乙方(徐建筑)责任中也明确约定:本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对项目保修及经营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在振东公司不能依据该转包合同扣减管理费的情况下,振东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并未获利,再让振东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对振东公司并不公平,故该费用应由徐建筑承担,振东公司可从应付徐建筑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
关于(五)税金及管理费957362.2元问题,振东公司认为,振东公司与徐建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税金及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7.2%(含税金),后2015年2月,国家税收政策调整,预缴税率由1%调整为2%,故总价工程13017396.14元中2015年2月后支付给振东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也调整为8.2%(含税金)。即:1、2015年2月份前总计收到徐圩盐场支付工程款11006428元,扣收税金及管理费为11006428元×7.2%=792462.82元;2、2015年2月份后总计收到徐圩盐场工程款2010968.14元×8.2%=164899.39元,共计为957362.2元。
***认为,税金及管理费957362.2元应由振东公司自行承担,与徐建筑无关。因振东公司与徐建筑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故振东公司在向徐建筑付款时不应扣减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振东公司与徐建筑就案涉工程系违法转包关系,故振东公司与徐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振东公司亦不能依据该合同扣减管理费。但鉴于振东公司与徐建筑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述的费用包括了税金,且振东公司亦实际缴纳了693109.13元税金,故该费用应从应支付给徐建筑的工程款中扣除,差额部分为管理费264253.07元不应视为振东公司对徐建筑的付款。
综上,振东公司已支付徐建筑工程款应为12744436.48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017396.14元,故振东公司尚欠徐建筑工程款27295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振东公司从徐圩盐场中总包了案涉工程后整体转包给徐建筑,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徐建筑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模板等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徐建筑向***出具的两份《证明》,依据该两份《证明》***的工程款应为:1.模板848652元,2.架子工11430㎡×28元/㎡=320040元,3、20个杂工,***主张按照200元/个主张,虽就单价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单价也符合目前的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4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172692元,***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00000元,故徐建筑还应支付***工程款672692元。对于振东公司而言,其作为徐建筑的转包方,应在欠付徐建筑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一审法院认定,振东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徐建筑工程款12744436.48元,对照振东公司与徐圩盐场的结算价13017396.14元,故振东公司应在欠付徐建筑工程款272959.6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徐圩盐场及工投公司,因徐圩盐场就案涉工程已向振东公司付清工程款,***及振东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徐圩盐场及工投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振东公司辩称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徐建筑向***出具的两份《证明》上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振东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徐建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7269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72692元为基数,期间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9日起至徐建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振东公司在欠付徐建筑工程款272959.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徐建筑承担13070元,其中振东公司在384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已交纳,徐建筑、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振东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管理费;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振东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管理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振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将工程转包给徐建筑施工,同时振东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工程进行了管理,现仅以双方合同约定有管理费而要求扣减管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徐建筑向***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载明应当还款的时间,故***向徐建筑、振东公司等主张权利无法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随时主张,现***提起本案诉讼已留给徐建筑、振东公司等合理时间,所以振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子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7.6元、公告费300元(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交部分子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