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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安秉信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淮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40155-7,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富士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07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6号江苏盐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4409-5,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信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盐公司)、第三人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秉信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食盐纸箱的定作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秉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向被告下属的井神、淮海、瑞丰、金桥、银宝公司供应25KG的纸箱,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根据使用单位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虽结算了部分款项,尚欠70420只纸箱的货款17951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9517元,并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货物的实际使用单位,应由秉信公司提供结算凭证确定具体数额,未能及时完成结算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形成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对超出原合同期限的供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截止2008年12月31日有部分货款未能结清,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诉求,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桥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截止2008年12月31日部分货款未能结清,但其当庭陈述货款涉及到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供货,金桥公司仅以诉状为依据,被告已支付了2008年全年的货款;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如有变化应另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秉信公司与苏盐公司签订了《25KG精制盐纸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秉信公司向苏盐公司指定的使用单位(井神、淮海、瑞丰、金桥、银宝公司等小包装加工、配送中心)供应双瓦楞25KG精制盐纸箱,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单价为2.55元/只,年供货数量为251.6万只;苏盐公司根据市场变化,可以变更总采购数量,下浮数量不超过15%,上浮数量不受限制,秉信公司按照苏盐公司的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苏盐公司的使用单位向秉信公司提供需求计划,秉信公司在收到需求计划后,当日给予确认回执,秉信公司与使用单位直接衔接送货时间、地点和批量;秉信公司根据苏盐公司指定使用单位已使用的包装货物而开具的结算凭证,按月定期进行结算;若苏盐公司未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周按迟付货款的5%赔偿损失,最高限额按每批次合同价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秉信公司按约根据苏盐公司指定的使用单位金桥公司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秉信公司与苏盐公司未续签合同,秉信公司根据金桥公司的实际需求,继续供应合同所约定的货物,金桥公司分阶段就已使用货物出具结算凭证,秉信公司持该结算凭证与苏盐公司进行结算。2010年7月21日金桥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结算凭证后再无和秉信公司进行结算,而苏盐公司亦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秉信公司催要未果,曾诉至本院,要求苏盐公司支付淮海、瑞丰、金桥三家使用单位所欠货款,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秉信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销了对涉及金桥公司179571元货款的主张,并于2014年1月15日就该笔货款另行于本案提起诉讼。
审理中,秉信公司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提交以下证据:
1、淮安秉信包装公司的对账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淮安秉信包装公司自2008年1月为我厂供货开始,到2009年12月份,累计供应我厂纸箱1201776只,该公司提供的结算数为1028456只,但我厂的销售实绩为1123476只(见附表一),该公司应该还有95020(1123476-1028456)只未与省公司结算。另外,纸箱抗压能力差、摇盖易断裂等方面也是造成盐产品破损严重、纸箱损耗量多的一个方面,但由于没有详细记录,无法核对具体数量,请该公司酌情处理”,落款处为金桥公司海精盐厂业务科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证明金桥公司已确认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秉信公司向其实际供应纸箱1201776只。
2、2010年8月23日的付款凭证及对应的发票、结算凭证,证明金桥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对账说明后,又与秉信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就102900只纸箱进行了结算且苏盐公司已支付了此次结算的货款262395元,故苏盐公司尚欠70420只(1201776-1028456-102900)纸箱的货款。
3、关于要求尽快处理未结算包装物的函及所附包装物供应、结算确认书(传真件的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秉信公司向金桥公司海精盐厂供应的25KG纸箱购进数量为1248516只,结算数量1178096只,损耗数量70420只,应由海精盐厂承担损耗数量的60%即42252只,由秉信公司承担损耗数量的40%即28168只。证明2010年9月17日金桥公司海精盐厂传真该函给秉信公司,就未结算的70420只纸箱要求秉信公司承担40%,秉信公司予以拒绝。
4、送货单,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秉信公司向金桥公司的送货及签收情况,与证据3的所载数量相一致。
5、2010年2月5日的付款凭证及对应的发票、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上均盖有金桥公司海精盐厂业务科公章;证明金桥公司海精盐厂业务科的公章也曾用于货物结算。
6、EMS快递凭证两张、法务函及货款结算与保证金纠纷的函、2011年6月10日的付款凭证及对应的发票、结算凭证,证明秉信公司于2011年曾向苏盐公司发函催要货款,苏盐公司亦于2011年6月10日仍就案涉购销合同项下井神盐厂使用的货物进行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金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用的都是财务章而非业务章,且原告仅起诉了2008年的货款,对账说明针对的是2008、2009两年,与起诉状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对已结算数量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双方并无盖章;对证据4中涉及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证据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008年的送货单中由凌家佳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加盖金桥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对证据6中的邮寄凭证没有签收回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2011年6月的付款凭证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付款和金桥公司无关。
被告苏盐公司就证据1、3、4、5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2、6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说明、函、付款凭证、发票、结算凭证、送货单、邮寄凭证及本院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秉信公司主张的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货款是否为本案审理范围;2、秉信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秉信公司继续供货是否应由苏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秉信公司与苏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秉信公司与苏盐公司虽未续签合同,但苏盐公司指定的原使用单位仍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购买货物,苏盐公司亦未告知秉信公司直接与标的物使用单位进行结算,在秉信公司就合同期内和期外的实际供货行为向苏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实际使用单位开具的结算凭证后,苏盐公司也于合同期限届满后据实结算款项,故本案符合当事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已实际继续履行的情形。金桥公司虽称其与秉信公司自2010年另行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单独付款,但本案秉信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发生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故苏盐公司仍应支付此期间的未结算货款。秉信公司在起诉书中虽称“在合同的最后到期日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仍然有部分的货款没有结算给原告。……截止起诉日共计还有179517元(计70420只纸箱)货款没有结算”,但其在庭审中就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了说明,确认其主张的货款包含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继续履行部分,故苏盐公司、金桥公司关于2008年之后的合同履行情况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盐公司、秉信公司以不在审理范围为由对2008年之后的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拒绝质证、拒绝回答,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质证、抗辩权利。
就本案诉讼时效而言,原被告系持续供货、滚动结算付款的交易形式,截止2011年6月14日苏盐公司仍针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持续付款,秉信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2014年1月15日均就案涉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苏盐公司的付款行为及秉信公司的诉讼行为均系针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秉信公司依据案涉合同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依据应为苏盐公司下属单位即金桥公司已使用的纸箱数量,而非秉信公司的发货数量或实际使用单位的收货数量,故本案结算凭证的开具义务属于金桥公司,金桥公司虽称因纸箱质量问题拒绝对账结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秉信公司未能按原合同约定提供结算凭证以申请付款并非由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于苏盐公司关于未能及时完成结算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2010年6月30日的对账说明虽非结算凭证,但系使用单位业务部门出具,苏盐公司和金桥公司虽称对该份对账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金桥公司确认销售实绩是指已包装使用且销售出去的纸箱数量,鉴于秉信公司并不掌握纸箱实际使用量,在金桥公司不开具结算凭证的情况下结算数量应以秉信公司实际供货量为准。案涉对账说明中已载明秉信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实际供应纸箱1201776只,截止2010年6月30日已结算1028456只,金桥公司亦认可2010年7月21日又结算了102900只,且苏盐公司均已支付了已结算货款,故剩余货款179571元[(1201776-1028456-102900)×2.55]仍应由苏盐公司承担结付责任,鉴于秉信公司主张的179517元低于该金额,故对秉信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秉信公司要求苏盐公司自2010年3月25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苏盐公司应自秉信公司就案涉货款首次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9517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淮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苏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