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静海街4幢11室。
法定代表人:李苏杰。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剔除残疾辅助器具等不合理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在未核实薪资证明三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法有效,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误工费有失偏颇;2.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本无假肢费用鉴定资质,一审采信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论损害了人保公司的合法权益;3.假肢训练费无法律依据,且未实际产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吴明、新城公司未作答辩。
紫金公司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明、新城公司、人保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90024.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青年中路观东街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右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所驾电动三轮车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于事故发生后先后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9年9月10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30日出院。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安装假肢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8月10日,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通二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进行了左下肢截肢术,目前遗有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伤后需要误工期240日、护理期227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105日。3.**左小腿假肢一般需要四年左右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装配的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左右,每年的假肢维修费为上述装配费用的7%左右。
事故发生后,吴明垫付3410元,人保公司垫付1万元,紫金公司垫付22959.57元。
一审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故**的损失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明提供了其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主张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新城公司处,**及除新城公司外的其它被告对该挂靠协议书未提出异议,新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对吴明主张挂靠的事实予以采信。各方均认可***系吴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对于***造成**的损失,由吴明及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人保公司提出扣除伙食费587元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人保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所用药物均是医院根据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人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范围,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核定**医疗费为10942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定为360元。3.营养费,法院认定为105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27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根据**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法院酌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25元/日,**护理费为30875元[(20日×2+207日)×125元/日]。5.误工费,**主张其事故前从事环卫工作,月薪1800元,并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人保公司主张**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明有物业公司盖章以及负责人签字,其主张的18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也尚属合理,法院对该误工费标准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为240日,故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6.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为272792.83元。7.精神抚慰金,法院认定为2万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102341元(已发生27341元,还需更换三次,每次2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左小腿假肢一般需要四年左右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装配的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左右。结合**的年龄以及更换周期,法院酌情支持在首次安装之后再更换两次,超出部分**可在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故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7341元。9.假肢维修费用,依据鉴定意见,每次更换装配的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左右,每年的假肢维修费为上述装配费用的7%左右,**主张19250元(25000元×7%×11年)与鉴定意见相符,法院予以支持。10.假肢训练费用:**主张8255.7元(125.19元/日×30日+30日×75元/日×2人),并提供了南通助行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初次安装小腿假肢周期为30天,期间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为75元”,人保公司主张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故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至左下肢截肢,其初次配置假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训练、陪护和食宿费用,**主张8255.7元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考虑到**的伤情、治疗以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法院酌定为800元。12.物损,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损坏,法院酌定物损为800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4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0875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72792.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341元、假肢维修费用19250元、假肢训练费用8255.7元、交通费800元、物损8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5353.66元,对于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434553.6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以及应返还给吴明的垫付款3410元和应返还给紫金公司的垫付款22959.57元,人保公司还应赔偿**518984.09元。**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18984.09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明垫付款3410元。三、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紫金公司垫付款22959.57元。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已减半),鉴定费3055元,合计4730元,**已预交,由吴明、新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保健事业的发展,人均预期寿命不断提高,大量已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仍在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力所能及的工作。当事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劳动并取得相对稳定的收入的,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提供的公司证明能够表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环卫行业,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一般行业标准,一审按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可予维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训练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截肢,需配置小腿假肢并产生相关的配套费用,此类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范畴,鉴定机构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同时对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进行评估未超出其鉴定资质范围,人保公司未能举证否定该费用的合理性,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玮
审判员 卢丽
审判员 曹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