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8828号
原告:顾一兰,女,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永根,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静海街4幢11室。
法定代表人:李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涛,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一兰与被告冯永根、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吴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顾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被告冯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吴明、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参加证据交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及黄春涛(参加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8年6月30日16时15分,被告冯永根
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兴线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中七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TZ124581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冯永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冯永根持有B2D驾
驶证,但不具备合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明实际所有,该车挂靠登记于被告新城公司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吴明垫付原告费用共计28738元。
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南通市通州
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26天。
2018年10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肠系膜损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半卵圆中心小灶性脑挫伤,其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7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损失范围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40190.7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468元(26天×18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支持750元(75天×1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酌定按农村标准99.35元/天计算,支持9438.25元(99.35元/天×95天)。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到庭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及平均月薪1800元的事实,支持7200元(6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主张196299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支持1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母亲年龄及所生子女人数等,原告主张1039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评估费,于法无据,亦不支持。鉴定费2100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上述第1-9项合计278042.96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冯永根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违反了道理运输行政管理规范,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资格,也无证据证明缺乏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即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而且事故车辆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第(二)项第6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案中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对于原告涉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吴明垫付28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上述应得赔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304.96元(汇入顾一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94)。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吴明28738元(汇入吴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0)。
三、驳回原告顾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019元,由原告顾一兰负担100元,由被告吴明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91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新峰
书 记 员 顾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