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4136号

原告:顾德林,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亚坤,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静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25199571E。

法定代表人:李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德林与被告杨亚坤、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被告新城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7704.89元(已扣除被告新城市政公司垫付的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13时30分,被告杨亚昆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国道村十三组地段进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顾德林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德林受伤、一套雨衣损坏、一个头盔损坏、两个铁筐子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高血压病、血小板增高症。2019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切口处感染、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病。2018年12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德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亚昆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新城市政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为赔偿事宜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明,吴明在其公司签署过一份投保单,因驾驶员杨亚昆无从业资格证,故其公司商业险拒赔。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新城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308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亚昆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杨亚昆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城市政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6月4日,原告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6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顾德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误工期为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顾德林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相关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0日。

审理中,被告新城市政公司向本院陈述,垫付款30853元为车辆实际车主吴明垫付,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新城市政公司名下。原告对实际车主吴明垫付3085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审理中,案外人吴明到庭向本院陈述,其系苏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城市政公司名下。为此向本院提供其与新城市政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1份。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30853元,要求原告直接将该款返还给本案被告新城市政公司。本院将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出示给吴明核实,其陈述该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当时系通过电话为案涉车辆投保,保费转账支付后,保险公司将保单邮寄过来,其未去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从未要求他签过什么字。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1.医疗费86995.97元(已发生的医药费78495.97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3.营养费100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10天),4.护理费18375元(125元/天×90天+125元/天×47天+125元/天×10天),5.误工费103627.92元[(531天+30天)×184.72元/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62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40元,9.摊位损失28800元,10.停车费400元,11.财物损失费3200元;合计247704.89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30853元,合计216851.89元。

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通州区平潮镇平东卫生院赵甸分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国药控股南通有限公司新特药房西寺路店的购药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盛祥药房购买腋下拐及轮椅的发票,通州区平潮镇奕伽停车场的收据,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生农贸市场的推位费收据以及该农贸市场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经营者姓名为顾德林、经营范围为光鸡零售、成立日期及发照日期均为2014年2月25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农贸市场的证明内容为:顾德林为该农贸市场活鸡宰杀摊位主,2018年12月22日,顾德林发生车祸后,至2020年6月30日未能到市场营业。在此期间市场宰杀活鸡摊位处于关闭状态,该摊位已缴纳的2019年的摊位费用未能退还。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为,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票号为0004325047、0005060681、0005576281的3张票据,均显示统筹基金支付7元,共计21元,应予扣除。国药控股南通有限公司新特药房西寺路店的2张票据(金额共计1216元),非医院正式发票,也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摊位损失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费认可其公司定损的3200元。

被告新城市政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摊位费收据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原告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交付的2018年的还是2019年的摊位费,若系2018年的费用,则与原告的主张无任何关联。若系2019年的费用,原告从事活鸡零售业,摊位费系必不可少的经营成本,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有损失。另外,停车场收费均应有正规发票,而非开具收据。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8495.97元,但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票号为0004325047、0005060681、0005576281的3张医疗费票据确均载明“统筹基金支付7元”,该21元应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国药控股南通有限公司新特药房西寺路店的医药费票据虽非医院发票,但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上有记载“迈之灵、脉络舒通丸”,与国药控股南通有限公司新特药房西寺路店的医药费票据上所载药物品名一致,故本院认定上述两张医药费发票与原告交通事故治伤具有关联性,该两张票据所载金额1216元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中。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8474.97元(78495.97-21)。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500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相关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据可依,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城市政公司、人保苏州公司仅认可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的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8天,现原告按47天主张,本院不予置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75元[(90+47+10)天×125元/天]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关于误工标准,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农贸市场从事活鸡零售行业,其误工费主张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84.72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可按零售业行业标准6272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计算为96407元[62725元/年÷365天×(531+30天)]。对被告新城市政公司、人保苏州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8.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其购买腋下拐、轮椅辅助康复、行走有事实基础,且在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两份出院记录上亦载明“右下肢避免负重,功能锻炼”、“膝、踝关节功能锻炼,可拄双拐患肢部分负重活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84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新城市政公司、人保苏州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本院已考虑到原告租赁摊位从事活鸡零售经营,并支持了相关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摊位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碍难支持。11.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被告新城市政公司、人保苏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予置异。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474.97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18375元、误工费964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0元、财物损失3200元,共计209142.97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吴明在其公司签署了投保单,应知晓其公司的保险条款,案涉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单上载明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而驾驶员杨亚昆无从业资格证,故其公司商业险拒赔。

原告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没有异议。被告新城市政公司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与吴明核实过,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吴明本人所签。且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行为应由公安部门进行规范和管理,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就本案而言,即使驾驶员杨亚昆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他失去了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也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性的增加。故杨亚昆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供投保单原件,其称从公司档案室拿出来的就是这份投保单,没有其他的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要求商业险拒赔所依据的投保单系复印件,且实际车主吴明到庭否认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以案涉车辆系营运货车,而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书为由要求商业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到案证据,本院对苏F×××××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吴明,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城市政公司名下,事故后吴明为原告垫付3085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亚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损失209142.97元未超过两险限额,且被告杨亚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杨亚昆、新城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实际车主吴明为原告垫付的30853元,原告应予返还。吴明同意该款由原告直接返还给本案被告新城市政公司,本院不予置异。为方便执行,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代为返还,即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178289.97元,代原告返还被告新城市政公司30853元。被告杨亚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德林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142.97元,其中给付原告顾德林178289.97元,代原告返还被告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085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顾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原告顾德林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715元。鉴定费1620元,由原告顾德林负担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朱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