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237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03789968R,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定海西路1号。
负责人:**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25199571E,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静海街4幢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11755848P,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
负责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下称平保海门支公司)与被告***、南通新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池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海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保海门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代偿款14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被告***驾驶被告新城市政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G228中颐路路口东侧与案外人***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被告新城市政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F×××**小型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赔偿。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车辆损失代偿款14300元(维修费14000元、施救费300元),并取得了追偿权。因被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
被告新城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有关投保、事故发生、诉请金额、追偿权的成立等事实没有异议。但案涉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前出卖交付给被告***,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周办理了过户手续,故有关案涉车辆的赔偿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赔偿案外人***的车损后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仅向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财产保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城市政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车辆出卖交付给被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新城市政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再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被告新城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案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转让的赔款额为1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益标的额为14000元,超过的300元诉讼请求标的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12000元由侵权人被告***赔偿。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损失12000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退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