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国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民初48382号
原告:上海国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国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玖隆皇家花园小区配电工程项目高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货值为810万元的高、低压开关柜,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质保期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方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前供应了全部货物并已通电运行,但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659.5万元,尚欠150.5万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0万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其中40.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上述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蒙城县,应由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了《玖隆皇家花园小区配电工程项目高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在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后45日内仍不能令双方满意地解决,任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卖方起诉”,即原、被告双方以书面方式约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公函》,书面通知被告解决拖欠货款事宜。2018年11月,双方涉诉。因原告在合同上载明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大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正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