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91民初421号
原告:苏州市国泰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通关坊28号。
法定代表人:俞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国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祥,被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500元、营运停运损失8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停运10天,被告应按每天800元赔付停运损失。
被告***辩称,其购买了相应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我公司没有对拖车费进行定损,我司不承担,修理费认可10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3时58分许,被告***驾驶*******小型客车于星都街苏惠路处行驶时,与石义祥驾驶的国泰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振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0500元,并支出300元拖车费。2017年1月1日,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宏杰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证明,证明*******车辆从2016年12月22日三点至2017年1月1日八点在该厂修理。苏州智能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营运信息显示,原告车辆自201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营业总额为74285元,营运里程为33914.7公里,事故后至2016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开始重新营运。
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车辆燃气成本为0.3元/公里。
另查明,*******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就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GPS清单、维修厂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0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发生拖车费属于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佐证,应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关于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营运出租车,维修期间不能正常营运所导致的合理停运损失系财产损失范围,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车辆营运信息所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每天营运里程为372.7公里(33914.7÷91),平均每日营业额为816.3元(74285÷91),根据运营信息可印证原告停运10天,双方均认可每公里燃气成本0.3元,故每日营运利润为704.5元(816.3-372.7×0.3),据此本院就其停运损失认定为7045元(704.5×10)。以上损失合计17845元。
被告车辆于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584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涉案车辆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苏州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原告15845元。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计178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国泰实业公司赔偿款178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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