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桐商初字第824号
原告:浙江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
镇南日集镇南日北路37号1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
桐街道香港城7-8幢。
法定代表人:吴升翰,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
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
理人范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经
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
被告(筹建时用的名称为桐乡瑛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
(原名为桐乡市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美的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坐落于桐乡市梧
桐街道世纪大道香港城7、8幢楼的房屋安装空调,并约定了具
体的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进行
了施工,竣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
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0日空调及其安装款总额为925701元,
被告仅支付了241476元,至今尚有684225元没有支付,被告的
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
支付原告空调及安装款共计684225元。
被告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1份、
工程预算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空调材料
及安装费总计1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10日,经结算原告为被
告安装空调及安装费共计925701元;3、安装清单2份,证明空
调安装的数量。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原则要求,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实待证内容,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
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空调及安装费共计684225元,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及安装款共计68
4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2元减半收取53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
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邵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