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305民初1337号之一
原告:***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渔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池进良,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国,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63号世纪华茂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拥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开发区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7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舟山市海丰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定海区虎山公寓A幢。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9幢28号(5-11)。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泰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浙**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市海丰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追加了浙**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市海丰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本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所涉勘察标的物是码头洋底岩石构造,故本案涉及海事海商纠纷,应由宁波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但实质上涉及到码头桩基施工质量问题,所涉工程为配套码头建设工程,系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的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温州市洞头区,故本案应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海事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