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丰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02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舟山市海丰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勾山新园路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舟山市海丰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收诉,以(2022)浙0902民诉前调749号进行诉前调解未成功。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40376.85元。庭审时,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告经被告**联系到衢山岛***运码头工程工作,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宏达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海丰公司。2021年6月1日,原告在松解钢丝绳的过程中,被吊葫芦上的铁片打进原告的身体,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当日,原告到舟山市医院接受治疗。2022年1月26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工资、医疗费,但就其他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宏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航务工程、建筑安装及勘察设计、市政工程施工等。被告海丰公司经营范围为港口、航道、水利、市政、管道及道路桥梁工程等。浙衢山岛***运码头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浙江省岱山蓬莱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宏达公司。2021年4月19日,被告宏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海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衢山岛***运码头工程,工程地点为岱山县衢山岛,承包工程内容为衢山岛***运码头灌注桩工作平台搭设及拆除。承包形式为1.采用固定单价形式,乙方自负盈亏,2.乙方承担甲方在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协议金额1107175元。乙方责任的第三款约定,在开工前必须会同甲方办理好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自行办理好工伤保险或施工人员意外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工程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或施工人员意外险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年5月26日起,原告在衢山岛***运码头工程。同年6月1日,原告等人在工作期间操作吊葫芦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结肠破裂,开放性胃破裂,创伤性肾破裂(左),输尿管损伤(左),开放性损伤伴异物,开放性肋骨骨折,开放性肾损伤,重度贫血,肺炎,感染性休克,多脏器损伤,手术后切口脂肪液化,低蛋白血症等。事后,被告海丰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并支付部分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国家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予以保障。被告海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海丰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按工伤法律关系处理原告与其之间的纠纷,但原告不同意按工伤处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请求权基础,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乐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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