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与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5民初908号
原告: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000079025141X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0569671811。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县城马房冲桥旁。
法定代表人:***。
被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069836543D。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恩乐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25000元,并以425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为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2012年以来,原告为被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的祥兴煤矿进行设计等多项业务;2016年7月26日,被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确认原告已完成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2015年5月8日、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所有合同内容,且相关内容均已获得批复,尚欠原告57.5万元,承诺自2017年10月起逐步按月支付所欠款项至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若不按计划执行付款,愿承担当月还款计划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每天,但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后被告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为确认与原告的账目往来,于2019年10月向原告发来《企业征询函》,确认其于2019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42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按照付款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付款承诺”、“企业询证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425000元的事实;3.“收据”、“发票”原件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所开支的费用情况。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10月10日,被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的祥兴煤矿与原告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祥兴煤矿一号井5扩21万吨/年扩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祥兴煤矿应支付原告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145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代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调规费用50000元、编制费用10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确认原告已完成所有合同内容均已获得批复,尚欠原告设计费57.5万元,承诺从2017年10月起逐月按计划支付所欠设计费,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承诺若不按计划执行付款,愿承担当月还款计划1‰的违约金每天。2019年10月,被告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款项425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对此予以确认。后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已按约定履行了本案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向支付原告设计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42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被告在“付款承诺”中表示愿意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但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处罚作用,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对过高和过低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案被告迟延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按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本案被告目前存在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相对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设计费人民币4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地方煤矿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保全申请费2645元,合计6483元,由被告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