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6443号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产业集聚区风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337129096H。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被告郑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建的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余款777756.41元及利息(以777756.4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7518.3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9月13日利息为33558.53元,以后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锅炉超低排放改造(氨法脱硫)项目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5月30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出具书面的工程项目验收单确认该项目168小时运行正常。工程施工过程中,共计形成777756.41元的签证工程量,该签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
被告郑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对案涉项目的增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增补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氨法脱硫)《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及《湿式电除尘器、烟囱及附属钢结构框架安装施工合同》,后在上述三份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的增补情况。2018年4月28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签证单的费用已经包含在《补充合同》中。《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2020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绪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工程合同价款均已结清,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分别签订关于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氨法脱硫)《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土建施工工程合同》、《湿式电除尘器、烟囱及附属钢结构框架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三份。《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本合同价款总价: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元整”等。《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氨法脱硫)土建工程;本合同价款为本范围工程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本项目工程为包干项目工程,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设计变更、现场整改、临时变更、交叉作业等工程量,其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签订合同后一律不给于增加其它任何费用;本合同总价款中已包含材料费、施工费、施工质量控制措施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施工措施费、税、利润等费用”等。《湿式电除尘器、烟囱及附属钢结构框架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本合同价款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本合同总价包含承包方完成本合同工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以上发包方、承包方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氨法脱硫)《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NT-HJ-XM-2017-1-002AH)、《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NT-HJ-XM-2017-1-001AH)及《湿式电除尘器、烟囱及附属钢结构框架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NT-HJ-XM-2018-1-001AH),上述三份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工程量没有明确约定,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上述三份合同补充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增加工程量范围:1、承包方配合新塔FRP厂家完成FRP施工工程;2、承包方根据原合同要求完善新塔未完成工程量,满足运行要求;3、老塔根据业主方及发包方要求满足投运需要。承包方承诺完成上述增加工程量直至整个项目投运不再增加工程量。二、经过双方协商新增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250000.00元整”等。
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形成《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超低排放项目工程签证单》8张,签证序号分别为:TJ-003、TJ-002、001、002、003、004、006、007。
再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郑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锅炉超低排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减不再核定,以双方已签订过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为最终结算依据”等。该《承诺书》由原告的公司员工王绪军签字,原告在“承诺单位”处加盖印章。2020年1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王绪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至2020年1月22日,收到郑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安化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款10.4万元后,合同款项已结清”等。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针对案涉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氨法脱硫)签订的《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土建施工工程合同》、《湿式电除尘器、烟囱及附属钢结构框架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9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关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中形成的签证单,该8份签证单载明的工作内容与《补充合同》约定的增加工程量范围虽在用语上表述不同,但不能据此认定该签证单载明的工作内容不属于《补充合同》约定的增加工程量范围。且该8份《签证单》形成的时间在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在此情况下,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承诺完成上述增加工程量直至整个项目投运不再增加工程量”,更进一步印证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增加的工程量在《补充合同》中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其员工王绪军与被告公司员工之间的谈话录音仅是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前的沟通协商过程,谈话录音的内容并未详细提及增加工程量的所有工作内容,仅是一种模糊笼统的表述,不能以此认定签证单载明的工作内容不属于《补充合同》约定的增加工程量范围。原告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表明双方关于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减不再核定。后原告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员工王绪军表明合同款项已经结清。王绪军系原告单位内部员工,负责涉案项目,不可能在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即做出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承诺。故原告就签证单载明的工作内容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诺书》系在受胁迫和发包人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况下出具,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88元,减半收取为5994元,由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