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京,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产业集聚区风尚街。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均未能正确定性案涉《劳务协议》的性质,将案涉《劳务协议》错误定性为劳动合同。该《劳务协议》是名实相符的协议,该协议确立了***、***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正确认定***与***公司之间先后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且在形成劳动关系后***公司拒绝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在2017年9月1日后***公司一直拒绝与***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且从未向***足额支付过劳动报酬,***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劳务协议》的性质问题。该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案涉案涉《劳务协议》为劳动合同,并对***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称***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公司2018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2018年3月份实发工资为12,909.31元,故应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为12,909.31元。***称还有其他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方方
审判员 朱正宏
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