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十一墩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07317151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公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厦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飞,被上诉人博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是委托收款的关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博厦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几个月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想合伙做这个工程,于是双方就达成了合伙关系。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无其他任何有效证据就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收款的关系,实属错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承揽的本案诉争的工程,后由***加入合伙,工程的尾款150000元是作为合伙人的上诉人**公正常向博厦建筑公司讨要,并非是委托收款。后来由于上诉人同***因合伙利润分配发生争议,*江波才歪曲事实称是委托收款关系。2、被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博厦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是虚假的。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博厦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而***同被上诉人博厦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的复印件的时间也是2015年9月28日,且不说是这合同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这明显同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是在合同签订后几个月在来到施工工地的,不可能在其还没来到时,就同博厦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理由庭审中撤回)。二、本案诉争的150000元款项属于合伙的共同收入,上诉人属于合法占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上诉人领取并占有该款项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歪曲事实企图推翻合伙关系,独自占有合伙收入是于法于理相违的。即使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也应当属于合伙纠纷,并非是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并非是委托代理的纠纷,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博厦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施工合同真实,150000元的工程款是在***同意的情况下分两次给***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工程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度,宜城市流水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工程由案外人湖北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随后由博厦建筑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9月28日,***与博厦建筑公司代表毛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中单项工程修复斗沟Ⅱ型现浇砼梯形渠安装施工工程。随后不久,***向博厦建筑公司称做不下去了,介绍***介入该工程。***对上述工程也与博厦建筑公司代表毛某、***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对上述修复斗沟Ⅱ型现浇砼梯形渠安装施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工。2016年腊月,***与博厦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博厦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50000元同时出具条据一张,因**公称与博厦建筑公司人熟好讨要工程款,***授意博厦建筑公司将该150000元工程款的条据交给***,由***帮忙讨要。***拿着上述拖欠150000元工程款的条据分别于2017年4月、2018年2月从博厦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领款时博厦建筑公司通知了*江波,***予以了认可。***领款后未交付***,***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博厦建筑公司代表毛某、***签订关于修复斗沟Ⅱ型现浇砼梯形渠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不久***向博厦建筑公司称做不下去了,介绍***介入该工程。***对上述工程也与博厦建筑公司代表毛某、***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对上述修复斗沟Ⅱ型现浇砼梯形渠安装施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工。2016年腊月,***与博厦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博厦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50000元同时出具条据一张,因**公称与博厦建筑公司人熟好讨要工程款,***将上述工程款欠条交给***,让***帮忙讨要150000元的工程款,***、***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应将依据上述博厦建筑公司给***出具的欠条索要回的工程款150000元交付***,故***要求***返还工程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辩称理由,由于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人经双方当事人提问及法庭询问。能够证实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前期施工人,后期由被上诉人***施工至完毕,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合伙关系并无肯定回答。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事实综合认定。一审判决已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退还150000元的工程款的理由为,双方为合伙关系,该笔款项属双方合伙应分配给其的款项。但被上诉人***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上诉人***应对其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提供证据印证。但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公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仅为陈述,无书面的合伙协议。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缺乏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亦无法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其主张的因存在合伙关系,而不应返还代收的15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博厦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因欠付工程款而出具的欠条,现由上诉人***代领。该款项的权利应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占有之合理事由,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轶
审判员魏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