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7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湖北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厦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承包2013年宜城市流水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六标段修复斗沟现浇砼梯形渠,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尚有工程款150000元未付原告,因该工程系被告介绍原告垫资施工,被告与第三人较为熟悉,便主动要求帮助原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领工程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领取15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被告是依据工程合同取得,并非从原告处取得。2016年过后,原、被告没在一起做工程了。工程完工后,原告将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出具的150000元工程款欠条给了被告,替换了原告与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
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述称,本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工程款;本公司首先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而后被告***说做不下去了,介绍了原告***与本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问题与本公司无关系;2016年腊月28日,***、***、***、***一起去我公司结账,我公司出具了一张150000元工程款欠条给原告***,被告***说跟我公司熟些帮原告讨要工程款,***经理就将150000元欠条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2018年2月分别向本公司讨回100000元和50000元工程款,且本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时,原告***是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宜城市流水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工程由案外人湖北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随后由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9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代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上述工程中单项工程修复斗沟Ⅱ型现浇砼梯形渠安装施工工程。随后不久,被告**公向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称做不下去了,介绍原告***介入该工程。原告***对上述工程也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代表***、***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原告***对上述修复斗沟Ⅱ型现浇砼梯形渠安装施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工。2016年腊月,原告***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同时出具条据一张,因被告**公称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人熟好讨要工程款,原告***授意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将该150000元工程款的条据交给被告***,由被告***帮忙讨要。被告***拿着上述拖欠150000元工程款的条据分别于2017年4月、2018年2月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被告***领款时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通知了原告***,原告***予以了认可。被告***领款后未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代表***、***签订关于修复斗沟Ⅱ型现浇砼梯形渠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不久被告**公向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称做不下去了,介绍原告***介入该工程。原告***对上述工程也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代表***、***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原告***对上述修复斗沟Ⅱ型现浇砼梯形渠安装施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工。2016年腊月,原告***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同时出具条据一张,因被告**公称与第三人博厦建筑公司人熟好讨要工程款,原告***将上述工程款欠条交给被告***,让被告帮忙讨要150000元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将依据上述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索要回的工程款150000元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由于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