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立栖霞街道芦杆圩。
法定代表人叶和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市惠城楼(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双喜,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和兵及委托代理人吴明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匠公司上诉请求:2014年9月18日,张飞结算表不是的匠公司制作,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考究,一审法院以其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结算方式是审计核算,确定工程金额,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其承接的匠公司在黄冈体育馆工程部分劳务项目。2014年9月完工,双方事先用合同对劳务的工程项目种类,计算工价的方法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约定及补充约定的单价进行部分变更后结算,总劳务费扣除借支。截止2014年9月18日,下欠699718元。2015年2月份,经劳动部门协调,于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匠公司又支付了550000元,最终下欠149718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的匠公司支付下欠的劳务费149718。
的匠公司辩称,1、***诉请不是事实,的匠公司已经多付了工程款给***,待双方结算后的匠公司再追究返还的权利;2、按照惯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审计,但***在拿到的匠公司垫付工程款后,拒绝配合提供施工资料进行核算,现***拿出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单子来诉讼,纯粹是恶意诉讼;3、的匠公司从来没有委托项目经理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结算事宜;综上请依法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的匠公司将承接黄冈体育馆工程的劳务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作业分包给***(***不具有承接该分包相应资质),并签订了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期、价款、双方责任及提供资源、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付款及结算条款第(5)项约定:竣工验收后经项目初步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总的85%,最终经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后法人签字盖章,五个月后结算至班组完成工程量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施工。2014年5月22日,岳成现以的的匠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郑某(××)、陈某(××)及***对原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变更,并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甲方是的匠公司,乙方分别是郑学军、陈仁礼、张飞;岳成现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时的匠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盖章。***分包劳务完工后,于2014年9月18日***与岳成现、杨青、徐彬制作张飞结算总表,该表对劳务的工程项目种类,计算工价的方法、金额、总劳务费扣除借支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记载截止2014年9月18日,下欠***699718元;杨青、徐彬、岳成现在该表上签字并在该表上签有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的匠公司未在该结算总表盖章。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匠公司向***支付550000元。现***以的匠公司下欠149718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还查明,***曾用名张飞。***分包的黄冈体育馆工程的劳务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已竣工验收。杨青、徐彬、岳成现系的的匠公司聘请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的匠公司将承接黄冈体育馆工程的劳务工程木工劳务部分作业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的匠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分包协议无效。虽然***、的匠公司分包协议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承接的工程按约定全部履行并已竣工验收,***依据2014年9月18日与杨青、徐彬、岳成现签订的张飞结算总表诉请的匠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9718元;的匠公司虽然辩称,张飞结算总表签字系杨青、徐彬、岳成现个人行为,的匠公司没有授权给杨青、徐彬、岳成现负责结算,其张飞结算总表不是结算依据,***应按协议约定经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后法人签字盖章,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付清;因杨青、徐彬、岳成现是的匠公司的员工,岳成现是的匠公司承包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结合2014年5月22日补充协议,应认定杨青、徐彬、岳成现签订张飞结算总表是履行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的匠公司理应按杨青、徐彬、岳成现与***签订的张飞结算总表价格,支付下欠工程款,故***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149718元。
二审中的匠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有:的匠公司制作***承包劳务合同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欠***承包费51470元。
经质证,***提出,上述汇总表系的匠公司自己制作,没有事实和法律意义。
本院认为,该汇总表系的匠公司单方面计算结果,***没有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的匠公司承包的黄冈市体育中心工程负责人为岳成现,2014年5月22日岳成现代表匠公司与***、郑学军、陈红礼签订了劳务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加盖了的匠公司印章。2015年2月11日,因的匠公司欠***劳务费,岳成代表的匠公司在黄冈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协调处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起诉的匠公司下欠其劳务费149718元,依据是否充分。***承包的匠公司黄冈市体育中心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及所做的工作量,的匠公司没有异议,的匠公司只是认为2014年9月18日杨青、徐彬、岳成现签名的“张飞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杨青、徐彬、岳成现均是的匠公司员工,且岳成现系的匠公司黄冈市体育中心工程工地负责人,代表的匠公司与***等签订了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上述三人签名认可的“张飞结算汇总表”尽管的匠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有理由相信三人签名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结算汇总表可以作为的匠公司下欠***劳务费依据。的匠公司提出其只欠***劳务费51470元,因其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的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