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9执异14号
异议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申请执行人: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楼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的匠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江苏分公司)、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我司除盐城恒大名都项目外的其他《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南京的匠公司诉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贵院依据(2018)苏09执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冻结我司在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工程款398余万元,2019年8月30日贵院对该笔款项中的23余万元采取了扣划措施。此后,贵院分别向天津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区龙袍街道等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我司所属项目的工程款420万元及40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贵院查封的金额已达1600余万元,属于超标的查封,特别是南京鼓楼项目和天津项目,严重影响我司劳务工资的发放。综上,我**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南京的匠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厦江苏分公司、广厦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苏09执38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厦江苏分公司、广厦建筑集团公司银行存款2753522.6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执行费用等,或扣留、提取其等值收入,或冻结其等值债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3月1日,本院向南京市鼓楼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2753522.62元及相应利息,冻结期限三年。2019年11月18日,本院向天津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42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2019年12月24日,本院向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公司在该处的相关工程款42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此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执行中,本院向南京市鼓楼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相关债权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其处的工程款。关于该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且协助执行人也没有明确能够足额协助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故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