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615号
原告: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马成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奔,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罗银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齐河县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聪聪,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河县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奔、赵颜、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强到庭参加诉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河县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河县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我公司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编号2301xxxxx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上述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我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出票人于2021年11月5日拒付。2021年11月7日,我公司将上述拒付事实书面通知齐河县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四被告为上述票据的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又因《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我公司提出第1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商业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相反证明了其取得票据是通过贴现或买卖,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也不应得到支持。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河县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该汇票票面信息及承兑人拒付的基本事实;2、收到函一份,拟证明其已将承兑人拒付信息通知前手;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多次向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汇款,济南圣茂翔农业公司以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的方式向其还款,票据形成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案涉票据的流转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出具编号为230114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5-06”。
2021年6月2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28日,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始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1月7日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函,称已收到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并拒付的事实已知悉。
另查明,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更名为齐河县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且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交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和收到函证明其与前手齐河圣茂翔农业公司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且票据状态载明:“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汇票债务人中选择任何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故,**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河县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且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济南汇明网络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河县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河县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齐 伟
书 记 员  武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