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芦杆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621393408。

法定代表人:叶和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忠,江苏任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苹,江苏任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的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的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致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南京的匠公司提交的《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的匠公司版租赁合同》)采信错误。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版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手机短信截屏1份、***与淮南市民建钢模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决算补充协议》、证人鹿某的证人证言、借支单、收据等,南京的匠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的匠公司版租赁合同》、借支单2份、收据、《关于脚手架体系材料租赁补充协议》、工程报价单3份。上述证据材料中,南京的匠公司与***存在严重争议的是2016年11月19日《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南京的匠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文本中,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下称祥润公司)与南京的匠公司约定“总租金叁佰万元包干”,后该处被划掉,手动涂改为“贰佰零玖万元包干”,而在***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双方约定“总租金叁佰万元包干”,后该处被划掉,手动涂改为“贰佰拾肆万元包干”,上述两处涂改处均有叶和兵签字认可。据此可知,《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的总租金价格,要么为209万元,要么为214万元,一审判决对上述两份《合同》原件均不予采信,却得出“根据***所持《租赁合同》文本记载的合同总价“贰佰玖拾肆万元”,双方约定合同总租金应为294万元”的结论,属采信错误。根据祥润公司与南京的匠公司签订《合同》过程及细节,南京的匠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的价格应为214万元,理由如下:①从***提供的《合同》原件来看,租赁价格为214万元,而非294万元,且其提供的《合同》存在原件明显经过拆卸后重新装订、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等问题,显然***对《合同》进行了变造,其提供的证据原件并不真实。即便该原件真实,《合同》中载明的租赁金额为“贰佰拾肆万元”,据此也只能认定租赁价款为214万元,而非其声称的294万元;2.从《合同》的修改原因看,原打印合同约定的材料中安全网、钢板、竹巴、钢丝绳、卡扣、料合等材料都临时取消供应,项目上仅需要租赁材料为钢管、扣件、工字钢及铜套等。在此背景下,南京的匠公司与祥润公司协商一致,大幅调整了租赁价格。如果如***所说的合同价格仅仅由300万元降至294万元,这种微乎其微的价格调整,根本没有必要促使双方特意奔波安徽、南京两地修改《合同》。这也就解释了南京的匠公司所述的《合同》经协商一致,降价至214万元的合理性。从***曾经撤诉的(2020)皖0403民初174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看,在该案庭审之前,214万元早已由南京的匠公司与祥润公司协商确认后更改,而***在此过程中,却拍照留存了还未全部更改完毕的《合同》并作为本案证据,最终发生了庭审中不能提供与复印件一致的原件的状况。该案中,南京的匠公司要求查看***持有的《合同》原件,由于其当庭提交的原件中早就存在“玖”字被划掉的情况,基于此,其才在刚开完庭后直接申请撤诉。4.从两份《合同》的签订方式看,《合同》均为打印件,原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但《合同》经协议修改时,因叶和兵并未携带己方《合同》,故两份修改过的《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即叶和兵在与***协商更改祥润公司持有的《合同》后,过了许久,因***提起诉讼,叶和兵才意识到己方《合同》并无修改,进而对之进行补充修改,故“玖”被划掉是双方先行协商一致的结果,只是此时叶和兵记不清《合同》价款是更改为204万还是209万元,故填写了价格更高的209万,并在旁边署名以示《合同》确系其补充修改。据此,案涉《租赁合同》价款协商修改为214万元,是最符合常理的解释。5.从《合同》的签章看,南京的匠公司提交的《合同》末页和骑缝处加盖有祥润公司的公章,而***提交的《合同》中只有***的签字,却并无祥润公司盖章,根据***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该笔债权原为祥润公司享有。如不采用南京的匠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无法使债权转让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可***持有的无任何盖章的《合同》,却对该《合同》未加盖债权转让方公章之事闭口不提、对南京的匠公司提交的更严谨、更有说服力的《合同》置之不理,有失偏颇。综上,一审对南京的匠公司的《租赁合同》这一优势证据不予认可,反而认可***提交的漏洞百出且原件、复印件不一致的《租赁合同》,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租赁价款为294万的结果。二、一审判决全盘认可***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及第三人证人证言,进而推定本案事实,系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纵观南京的匠公司与祥润公司签订的《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打印件、祥润公司与民建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打印件,首先,除了合同价款外,《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几乎完全复制了《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前者是真实签订还是***为了应对起诉而直接简单复制而成,亦或者***只是借用了第三人的公司不得而知;其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无法考究,但该《合同》系在南京的匠公司与***签订《合同》之后形成的,然而付款却在南京的匠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展开,究竟是高价转包还是借名出租,一目了然。最后,假设真如***所述,《合同》的实际价款为294万元,又从第三人鹿某的证人证言中可知,鹿某与祥润公司签订合同时,其明确知道祥润公司与南京的匠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是294万元,那么短短一个月内,在对方明知的情况下,不费吹灰之力就赚取对方52万元“中介”费,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而鹿某作为***的利益共同体,陈述其坦然接受并愿意支付如此高的中介费用,个中缘由显而易见!三、一审错误认定南京的匠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刻意忽略该公司提供的对案件事实有决定性影响的证据,有违公正原则。庭审前,一审法院找到叶和兵谈话,谈话中叶和兵如实陈述了《合同》修订及谈判过程,正是叶和兵的如实陈述才使法院大概了解了事情的原委:谈判过程中,***将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拿出,与南京的匠公司协商修改。该公司按协商结果在《合同》原件上修改了相关信息,并在其旁签字。在***提起(2020)皖0403民初174号另案诉讼后,叶和兵才意识到,自己手里也有一份《合同》原件,才想起自己的《合同》无相应修改,转而按照模糊中的记忆填写了“贰佰零玖万元”。一审判决在叶和兵与***协商后修改《合同》这一事实上竟认为“上诉人、叶和兵的行为不仅有悖于我国民法、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处罚”,显属不当。谈话过程中,南京的匠公司另提供了其向项目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报价单,假如案涉合同价格真为294万元,那么南京的匠公司向发包人提交的报价单应远高于294万元,但反观南京的匠公司提交的裙房地上工程(40000平方米)、东区地下室工程(25480平方米)、高层商住楼地上工程(44500平方米)的报价单,其中双钢脚手架、安全网这一项价格为184.97万元(40000平方米×20元+25480平方米×15元+44500平方米×15元),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价格远低于其向祥润公司承租木工及脚手架的价格,所以后续南京的匠公司要求***再降30万元,以上种种,都印证了原本《合同》价格为210元左右的合理性。一审判决采信了祥润公司与民建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价格,却对南京的匠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价格视而不见,显属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采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又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口供全盘采信,最终认定《合同》价款为294万元,逻辑不合理,事实认定错误,侵害南京的匠公司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滥用“自由心证”,自由裁量,不符合证据推定规则。一审判决第12页最后一句话:“此后,该贰佰玖拾肆万’中的‘玖’字又被叶和兵涂抹掉。叶和兵虽称其征得***同意后进行涂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始终予以否认,南京的匠应承担不利后果”,是以自由心证采纳***的说法,“自由心证”是只有在对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穷尽认定手段,尚不能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真伪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事审判中,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审核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真伪,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而不能直接适用“自由心证”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确信未经查实的言论,大量引用***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鹿某的单方陈述、证词及主观的字句,其中大多言论都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情绪化表述、无证据证实且与案情无直接关联,在南京的匠公司有直接合同证据证明,而***所持《合同》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说明案涉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抛弃直接证据、采信单方表述,违背基本的证据认定规则。综上,盼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96060元、利息104586元,合计1100646元(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系童大俊的父亲,童大俊与铜陵市祥润管模管租赁站的经营者钟南南原系夫妻。2016年11月19日,***代表铜陵市祥润管模管租赁站与南京的匠公司签订一份《铜陵市祥润管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1、甲方承包乙方承建的中建六局淮南市万达广场工程(约十一万平米)木工及脚手架工的内外架所需的钢管、扣件、工字钢、套铜等等相关的一切主材及辅材”,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总租金叁佰万元包干,甲方不提供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1、主体封顶后,乙方支付甲方合同包干价的50%。(其中主楼完工一半付陆拾万元)。2、外架全部拆除、所有材料全部退场完成后,乙方支付甲方包干价的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持有的合同文本第一条第一项先后作出两处修改或添加,一处在“(约十一万平米)”后添加“上下三仟平方不计不减,超过按每平方27元计算,按图纸算”内容,并有叶和兵的签名,另一处将“等等相关的一切主材及辅材”划掉,修改为“辅材提供钢丝绳和卡扣”,并有叶和兵签名。此外,双方还对合同第一条第五项进行修改,将“叁佰万元”划掉,修改为“贰佰玖拾肆万”,并有叶和兵签名。此后,叶和兵未征得***同意,将***持有合同文本中“贰佰玖拾肆万”中的“玖”字予以涂抹,并于2020年春节后将南京的匠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叁佰万元包干”涂改为“贰佰零玖万元包干”。

2017年7月16日,铜陵市祥润管模管租赁站与南京的匠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脚手架体系材料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系淮南万达广场(永安国际城)项目,自2016年10月开工开始,乙方租赁甲方脚手架支撑体系用材,用于该项目模板支撑、外脚手架、临边围护、防护棚等。由于应淮南市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中建六局将该项目外架工作内容改为爬架后,对于脚手架体系用材等大量减少,且租赁费用减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自愿减少租赁费用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其他事项同原合同”。

2017年8月1日,铜陵市祥润管模管租赁站与***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对南京的匠公司的租金款人民币231.606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三、甲、乙双方均同意将甲方对淮南市民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到期的租金242万元债务由乙方承担。四、甲方与乙方共同将本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债务人南京的匠公司、淮南市民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发送给南京的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和兵。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民建公司与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承包乙方承建的中建六局淮南市万达广场工程(约十一万平米)木工及脚手架工的内外架所需的钢管、扣件、工字钢、套铜。2、……。5、总租金贰佰肆拾贰万元整包干,甲方不提供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又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决算补充协议》,对租赁金进行了结算,租金最终为217.7244万元,含工字钢费用。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1月1日,南京的匠公司陆续向***、鹿某支付租赁费共计1643940元。后双方因剩余租赁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于2020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南京的匠公司支付租赁费,后于2020年4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20)皖0403民初174号之二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4月26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双方就租赁合同的真实价款总额及涂改合同的情况使用测谎仪进行测谎鉴定。经审查,本院庭审后通知南京的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和兵到庭核实案情,询问***持有《铜陵市祥润管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文本第一条第五项处添加的“贰佰玖拾肆万”,其中的“玖”字被涂抹情况,叶和兵认可该“玖”字是自己涂抹,对合同涂改情况,无需再进行测谎鉴定。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总租金数额,可通过审查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故***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南京的匠公司分别提交了一份《铜陵市祥润管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原件,***主张双方合同总租金为294万元。南京的匠公司则主张双方合同总租金为209万元。经审查,该两份《租赁合同》均为打印件,合同原本内容一致,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总租金叁佰万元包干,甲方不提供发票”。其中,南京的匠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文本上,该“叁佰万元包干”后被划掉,手写修改为“贰佰零玖万元包干”,根据南京的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和兵自认,该涂改系其在2020年春节后所为,因为***当时已经第一次起诉南京的匠公司索要租金。南京的匠公司及叶和兵上述行为,不仅有悖于我国民法、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处罚。故对南京的匠公司主张合同总租金为209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另审查,***提交的《租赁合同》文本上,合同第一条第五项中“叁佰万元”被划掉,手写修改为“贰佰玖拾肆万”,对于此处修改,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此后,该“贰佰玖拾肆万”中的“玖”字又被叶和兵涂抹掉,叶和兵虽称其征得***同意后进行涂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始终予以否认,南京的匠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再审查,原、被告2017年7月16日签订《关于脚手架体系材料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减少租金30万元,此后至2018年6月合同履行完毕,原、被告未就合同总租金再重新进行约定。综上,根据***所持《租赁合同》文本记载的合同总价“贰佰玖拾肆万元”,双方约定合同总租金应为294万元,扣除《关于脚手架体系材料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减少的租金30万元后,应为264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南京的匠公司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有《铜陵市祥润管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关于脚手架体系材料租赁补充协议》、《南京的匠付款清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主张南京的匠公司支付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关于脚手架体系材料租赁补充协议》后,合同总租金减少为264万元,南京的匠公司此前已经支付223940元,此后又陆续支付1420000元,共计已经支付1643940元,尚欠996060元未付,南京的匠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另据叶和兵庭审后自认,涉案工程外架于2018年6月底拆除完毕,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南京的匠公司应于3个月内,即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现南京的匠公司拖欠租赁费996060元,***主张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经核算,南京的匠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利息,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41868.63元(996060元×4.75%÷365天×323天),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应为28233.53元,共计为70102.16元,后续利息可另行主张。对***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的匠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费996060元、利息70102.16元,合计1066162.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6元,由***负担461元(已交纳),南京的匠公司负担14245元(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的总租金价格为294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南京的匠公司上诉称案涉《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的总租金价格要么为209万元,要么为214万元,依照前述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前述合同的总租金价格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京的匠公司提交的《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上,“总租金叁佰万元包干,甲方不提供发票。”的金额处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和兵手写改动为“贰佰零玖万元包干”,并在旁边签名;***提交的《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上,“总租金叁佰万元包干,甲方不提供发票。”的金额处亦被南京的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和兵手写改动为“贰佰玖拾肆万”,后将“玖”字划去,在旁边签名。对此,首先,改动后的总租金变为“贰佰拾肆万”,该表述不符合语言表达和交易习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改动后的金额正确;其次,南京的匠公司上诉称前述改动是其在与***因案涉建筑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根据模糊记忆的事实单方修改的,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记忆内容属实,且***对此单方修改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其前述改动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其改动的效力不及于***。同时,***作为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作为乙方,与甲方:钟南南(系***之子童大俊的前妻)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非仅凭前述被修改的《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南京的匠公司未对其主张案涉《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的总租金要么为209万元,要么为214万元的上诉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实。依照前述规定,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南京的匠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鹿某的证人证言,属错误采信的问题。经查,鹿某与南京的匠公司、原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均有经济往来,属于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依法能够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自然人。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采信鹿某出庭作证的部分证言,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南京的匠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亦能够计算得出案涉《铜陵市祥润钢模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的总租金价格应在210万元的问题,与《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价款不符,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对于该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滥用“自由心证”,自由裁量,不符合证据推定规则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是在根据经依法举证、质证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扣除双方未提出异议的已付租赁费数额,计算得出南京的匠公司应向***支付的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并非采取“自由心证”并自由裁量,故南京的匠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南京的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泉慧

书 记 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