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宏达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

江汉油田宏达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7286号
原告:江汉油田宏达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0708261XJ,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采油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兵、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12048852,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梨坪村5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泰,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汉油田宏达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油田宏达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洪兵、张泽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油田宏达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67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工程需要挖掘机施工,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240型挖掘机一台,配备操作手一名,确保车况正常;合同第四条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中约定,在挖掘机施工作业及挖机回转、行走时,操作人员要保证安全情况下作业,因挖掘机操作手疏忽造成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具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的张某某驾驶挖机按期进场施工。2019年8月10日,原告雇请的工人袁万碧在工地上工作,被告当天施工的挖机在转身时挖机臂将其挤压在挡土墙上受伤,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55100元。后袁万碧向涪陵区法院起诉,并进行了伤残鉴定,经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2021年8月15日前,原告赔偿了袁万碧各种费用311950元(不含已经垫付的355100元),现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袁万碧受伤系被告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在操作时疏忽大意所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2019年7月18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事实是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了挖机租赁协议,被告提供240型挖机一台,自备驾驶员一名持证上岗,租金每月2.8万元(含驾驶员工资每月8500元),每天的工作安排施工任务由原告方负责,年底结账。挖机2019年7月18日入场,8月即发生了事故,原告没有按照口头协议支付尚欠的4万元租金。当年12月底,被告已经做完了活路,宏达公司通知我去完善手续才签的合同,被告都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二、受伤人袁万碧由宏达公司雇请,理应由宏达公司负责,且宏达公司应当给袁万碧购买工伤保险。三、被告的挖机在工地施工期间听从现场指挥人员安排,现场没有人指挥,造成袁万碧受伤不在被告方,且原告租赁占有挖机施工,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承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提供的240型挖机一台,用于原告承建的天然气管道工程线路土石方工程施工,由被告配备操作手一名,确保车况正常。合同第四条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第2条约定,在挖机施工作业中及挖机回转、行走时,操作人员要保证安全情况下作业,因乙方挖机操作手疏忽造成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责任由乙方承担。原告的代理人程平在合同上代表原告签字,被告**在出租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的驾驶员操作挖机开始进场施工作业。2019年8月10日,被告的挖机在施工作业中,挖机机臂将工地上工作的工人袁万碧抵在挡土墙上致伤,原告为此赔偿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6670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付款电子回单,民事审理笔录和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挖掘机租赁合同以及民事审理笔录和调解书等证据,被告对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抗辩没看内容是事后补签,其抗辩意见不能否认合同的证明效力,故本案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责任承担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定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指派的挖机操作手在施工作业中将人致伤,原告为此赔偿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667050元,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而被告拒绝承担,引起本案的纠纷和讼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汉油田宏达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6670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芳玲
书记员谭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