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滁州市展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46号
原告:滁州市展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滁州国际商城B区12幢商业107室。
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展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信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淼建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龙淼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李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84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慧济寺大雄宝殿抖孔、线条等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慧济寺大雄宝殿抖孔等安装工程,工程款5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又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一些合同外增项工程,增项工程款为120490元。原告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180000元,剩余46849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淼公司辩称,1.被告法人曾被迫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代表工程已完工或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无权就其未履行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应当对其工程履行情况及符合合同约定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认可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能举证,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价款不是固定总价,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7年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龙通过李梅帐户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8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曾就涉案工程签订过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原件已遗失。合同内容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龙商谈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安排增项工程,增项工程款为120490元。工程大约在2016年3月底开工,5月中下旬左右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慧济寺大雄宝殿抖孔、线条等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记载:甲方为南京龙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展信公司;工程名称惠济寺大雄宝殿抖孔、线条、装饰梁柱;包工包料,合同总价528000元,工程日期自工人进场后2016年5月18日完工;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经业主和甲方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和甲方结算后30天内付50%工程款,自然年度末付45%工程款,余5%维修款2017年5月30日付清。2.施工图(打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增项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施工图均不认可。被告陈述其曾使用过南京龙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名称,南京龙淼的公章是由公司的副总金祖林管理。金祖林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签订过惠济寺项目的合同,李龙是在合同签订以后才知道此事,但其未看过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也不认可。工程款是金祖林定夺的,且原告曾带人胁迫自己,经协商先付180000元,后来原告又来人要钱,公司通过微信或转帐方式支付给吴庆富10000元、黎永峰分四次支付20000元、5000元、15000元、15000元,徐才龙18000元、盛自友50000元,合计313000元。另外,吴庆富等人陆续拿走价值10000多元烟酒。双方的工程款不是固定总价,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结算价款,且原告只是施工了一部分,没有完工,对于原告已施工的内容没有确认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装修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648490元(合同价528000元+增项工程12049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增项工程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增项工程款12049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款528000元,原告提供了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记载合同总价528000元。被告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该份合同,且表示未见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找到合同。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举证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可涉案工程合同价为58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陈述已支付180000元,被告陈述已支付313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通过李梅帐户支付的180000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已付工程款,被告未举证,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为348000元。关于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约定2017年5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本院认为被告表示未见过合同,但又陈述工程未完工,且对具体未完工程的内容亦不清楚,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对此亦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展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原告滁州市展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8元。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汪为春
人民陪审员  邢克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