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展信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7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展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滁州国际商城B区12幢商业107室。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展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慧济寺大雄宝殿抖孔、线条等装饰工程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中工程合同为复印件。即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自认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就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认定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方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举证和自认,不能证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且被上诉人一审自认大雄宝殿未完工,故被上诉人无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片面理解2017年5月30曰付清的意思,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认可曾经使用过龙淼公司的名字,但是上诉人和江苏龙淼公司系两个公司,不适用自认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三、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纠纷早已口头协商解决,且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庭审陈述,是在被上诉人带了一帮人索要、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的起诉超出民事纠纷范畴,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展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大雄宝殿内的佛像因业主方原因未完成,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未曾自认未完成施工。二、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但工程完工后因对方的原因,迟迟未予验收,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才支付了18万元,但尾款迟迟不付,现其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展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淼公司支付工程款4684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龙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信公司、龙淼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7年1月23日,龙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通过李梅帐户支付展信公司装修工程款180000元。
一审庭审中,展信公司陈述双方曾就涉案工程签订过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原件已遗失。合同内容是与龙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商谈的。在施工过程中,龙淼公司又安排增项工程,增项工程款为120490元。工程大约在2016年3月底开工,5月中下旬左右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为此,展信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慧济寺大雄宝殿抖孔、线条等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记载:甲方为南京龙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展信公司;工程名称惠济寺大雄宝殿抖孔、线条、装饰梁柱;包工包料,合同总价528000元,工程日期自工人进场后2016年5月18日完工;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经业主和甲方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和甲方结算后30天内付50%工程款,自然年度末付45%工程款,余5%维修款2017年5月30日付清。2.施工图(打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增项工程。
经质证,龙淼公司对展信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施工图均不认可。龙淼公司陈述其曾使用过南京龙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名称,南京龙淼的公章是由公司的副总金祖林管理。金祖林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签订过惠济寺项目的合同,李龙是在合同签订以后才知道此事,但其未看过合同。对展信公司提供的合同也不认可。工程款是金祖林定夺的,且展信公司曾带人胁迫自己,经协商先付180000元,后来展信公司又来人要钱,公司通过微信或转帐方式支付给吴庆富10000元、黎永峰分四次支付20000元、5000元、15000元、15000元,徐才龙18000元、盛自友50000元,合计313000元。另外,吴庆富等人陆续拿走价值10000多元烟酒。双方的工程款不是固定总价,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结算价款,且展信公司只是施工了一部分,没有完工,对于展信公司已施工的内容没有确认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展信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648490元(合同价528000元+增项工程120490元),龙淼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增项工程展信公司未能举证,龙淼公司亦不认可,故展信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12049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款528000元,展信公司提供了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记载合同总价528000元。龙淼公司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该份合同,且表示未见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找到合同。但龙淼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展信公司、龙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龙淼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展信公司举证的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龙淼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可涉案工程合同价为58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展信公司陈述已支付180000元,龙淼公司陈述已支付313000元,因展信公司、龙淼公司对通过李梅帐户支付的180000元工程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已付工程款,龙淼公司未举证,展信公司也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龙淼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48000元。关于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2017年5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故展信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淼公司辩称工程未完工,一审法院认为龙淼公司表示未见过合同,但又陈述工程未完工,且对具体未完工程的内容亦不清楚,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对此亦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龙淼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滁州市展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滁州市展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江苏龙淼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其他已付款支付情况。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2018年8月27日盛自友出具的收条一份、盛自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转帐记录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其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工程款133000元。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授权盛自友收取款项,且该款项系盛自才收取的其他工程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盛自友并未出庭作证,相应的事实亦无法确认有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展信公司虽未提供其与上诉人龙淼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原件,但上诉人法定代表自认曾与展信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又认可曾使用过南京龙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上诉人也曾就案涉工程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慧济寺大雄宝殿抖孔、线条等装饰工程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在上诉人认可其曾签订过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复印件内容存在虚假,一审法院据此以该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若上诉人另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内价款另有约定,可另案诉讼解决。
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未完工验收及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自述曾被被上诉人的工人索要工资的事实来看,工程早已停工,且据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时间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因被上诉人原因至今未完工,亦未举证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向盛自友等人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款项系支付案涉合同内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另有证据证明,可就多付款项另行主张。
上诉人认为本案早已协商解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龙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上诉人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