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2352号
原告:南京美思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小杨村11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春,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美思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特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龙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谢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以1000元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标准为年利率36%);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祥云寺斗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斗拱制作安装,工程款为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关工程,被告仅支付9000元,剩余4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淼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祥云寺斗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斗拱制作安装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款56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支付10000元备料款,斗拱及木料进场支付20000元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余款。基本条款:符合本合同约定之三维尺寸、木材料种与规格,木料正负差不大于3毫米。如有变形、裂缝及色差现象,由原告负责施工处理,达到承重、实用、美观要求。竣工通知(书面)三日内验收,并且出具验收单、逾期视同验收合格。如需整改,整改竣工通知(书面)三日内验收,并出具整改验收单,逾期视同整改验收合格。施工量超出合同,应及时签证,按实结算。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原告按月息3%收取利息。本工程工期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5月、8月18日支付工程款4000元、5000元。现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祥云寺出具欠条,表示2018年10月30日由祥云寺结清欠付的工程款。被告陈述欠条中的工程款包含斗拱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斗拱及木料进场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底。被告陈述对进场时间及完工时间不认可,且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如裂缝太大、材质不合格、墙面上有污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流水、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7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拖欠工程款47000元,原告要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以1000元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标准为年利率36%),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按月息3%收取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调整利息标准为月息2%。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支付10000元备料款,斗拱及木料进场支付2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余款。被告仅于2017年8月15日、8月18日分别支付工程款4000元、5000元。因双方对于斗拱及木料进场、工程完工时间均未举证,但根据2016年9月28日祥云寺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工程完工时间最迟应于2016年9月28日前完工,故被告应支付利息为:以10000元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表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美思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以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