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394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娟,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全椒县陈浅村陈浅组**,**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均不在上海市崇明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以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花仓村丕林****,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之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利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户籍所在地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v>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