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7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娟,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淼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争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系**与**合作项目的款项,而并非借款。系争借条出具于2019年9月28日,并非2018年9月28日。2018年9月,双方发生300万元钱款往来时,是基于工程项目的合作,而并非借贷合意。因当时双方合作的项目尚未落实,故**出具借条,且**及黄某某向**承诺工程项目落实则借条作废。二、**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借款300万元的资金来源,如果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则本案借贷合同无效,**也无权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主张权益。三、**与龙淼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本案“借条”的“借款”发生于**与**之间,龙淼公司未有参与合意,仅因**将系争款项汇至龙淼公司就认定款项用于龙淼公司的生产经营,并由龙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300万元是**出借给**的款项,借款事实形成于2018年9月28日。二、**并未参与**的任何项目合作。三、借款300万元是**的自有资金,**是做工程项目的,有资金能力,并不存在借取第三方款项再行出借的行为。四、借款汇至**的个人独资公司龙淼公司的账户,龙淼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龙淼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龙淼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龙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向**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2019年10月28日前还清,若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期限之前履行完还款义务的,借款利息不计,若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此期限之前履行完还款义务的,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承担10万元/月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龙淼公司转账3,000,000元。嗣后,**未按时还款,遂涉讼。二、龙淼公司系由**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关于**向**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已提供借条及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原件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系争3,000,000元系其与案外人黄某某的项目合作款,但**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借条的落款时间存有异议,法院经审查借条内容后认为,借条中已经载明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起算的条件和起算时间,借条的落款时间对上述内容并未产生实质影响,现**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利息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规定的适用时间,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仍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以个人名义向**借款3,000,000元,但上述款项实际转账至龙淼公司,而龙淼公司系**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也表示系争款项用于项目的前期投入,故龙淼公司对于该笔借款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提供了**出具的借条及向龙淼公司转账交付借款的凭证。**对借条由其出具以及龙淼公司收到钱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系争钱款为其与**合作项目的款项。然而,**在一审审理中称系争款项系其与黄某某合作工程项目的款项、其至2019年9月28日才知晓转账人为**,此陈述不仅与**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更遑论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上诉还主张系争借条出具于2019年9月28日,并非2018年9月28日,但借条载明**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落款时间对**、龙淼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付息之责并无实质影响。同时,即便**所称借条出具于2019年9月28日、**于2018年9月28日向龙淼公司转账时钱款的性质为工程合作款属实,但**于2019年9月28日出具借条的行为仍表明其在2019年9月28日确认其收取款项的性质转化为借款,其仍应向**归还300万元的借款。故**关于借款出具日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300万元为借款的结论。关于**上诉就借款来源提出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审理中否认借款,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套取机构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转贷,目前亦无此类证据;其次,转贷是指套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后转借他人以谋取两者之间的利息差额,而借条内容写明**在2019年10月28日前还清钱款的,则借款利息不计,显然不属于“转贷”;再次,退而言之,即便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也需向**返还借款本金,而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龙淼公司上诉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由**直接转至龙淼公司账户,实际由龙淼公司取得,龙淼公司、**主张借款并非由龙淼公司使用,则应由龙淼公司或**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淼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龙淼公司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之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龙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郑 璐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丽云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