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3942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娟,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查封其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者扣押、冻结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江苏龙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者扣押、冻结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龚利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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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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