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65-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咸宁分行)。
代表人***。
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咸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
第三人湖北华宁防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与被告邮政速递咸宁市分公司、第三人华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华宁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独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第三人撤回其独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预缴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第三人华宁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