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南肖墙12号。
法定代表人:陆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朔唯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新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债务人应为朔州能源铝硅合金有限公司,虽然本案合同为上诉人晋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时代建安公司签订,但对工程的造价却由朔州能源铝硅合金有限公司委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且最终结算审定报告中确定的建设单位为朔州能源铝硅合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时代建安公司通过实际行为确定最终合同义务履行相对方为朔州能源铝硅合金有限公司,现该公司为存续状态,由此本案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不力,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所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未明确说明具体的催要债务时间地点,又无其他催要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凭两份言辞模糊之证人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债权,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三、在合同双方存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利息不再计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依据合同通用条款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其四、原审程序违法。书面证据出具人冀久和、***并未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对其二人的证明内容进行核实,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新时代建安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新时代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晋能公司支付新时代建安公司工程款1101512.62元及欠款期间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9日,新时代建安公司中标晋能公司招标项目,双方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ZZL2005年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2月17日,朔州市新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山西新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新时代建安公司中标晋能公司招标项目,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ZZL2006年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23日,山西开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硅铝合金有限公司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认定最终的结算额为20599752.35元。后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铝硅合金有限公司、朔州朔能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朔州朔能燃料有限公司共向山西新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8230.73元,至今尚欠1101521.62元未付。2017年10月25日,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晋能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通过了“一、山西晋能集团期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由晋能公司对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注销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二、合并后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晋能公司承继”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晋能公司并未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晋能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新时代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晋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晋能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而签订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新时代建安公司(原朔州市新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晋能公司抗辩的“朔州能源铝硅合金有限公司”,山西开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主要是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并不能变更合同的相对方。朔州市新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新时代建安公司。山西晋能集团期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由晋能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注销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而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晋能公司承继。故本案中,新时代建安公司起诉晋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亦即晋能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新时代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曾任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计划部主任的***与曾任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冀久和均可证实新时代建安公司一直在向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在2016年和2017年均向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等人索要过案涉工程款。故对于晋能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晋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本案中,合同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与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作了不同的约定,但晋能公司故意拖欠新时代建安公司工程款,长达十余年不予支付的行为给新时代建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新时代建安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妥。故晋能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对于新时代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晋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新时代建安公司工程款1101512.62元及欠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1512.62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24日起至晋能公司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4元,由晋能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上诉人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09.5.25)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本案的证人及证言所述的公司负责人***于2009.12已经去了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证人证言的效力。被上诉人新时代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不予质证;证人可以证明工程事实存在,证人与现接手的人交接过涉案情况,在一审都陈述过。本院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其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晋能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新时代建安公司在原审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对利息的计算是否合法有据;4、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焦点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发包方资格。当事人双方对涉案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持异议,且程序内容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当事人双方对欠付的工程尾款数额无异议。合同工程的建设方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5日与上诉人晋能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晋能公司吸收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晋能公司承继。被吸收的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主体资格注销消灭。原建设方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所持的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铝硅合金有限公司100%股权,在吸收合并完成后归属于存续公司上诉人晋能公司。上诉人晋能公司主张由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铝硅合金有限公司承担欠付被上诉人新时代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之上诉理由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判决由上诉人晋能公司承担支付新时代建安公司工程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未约定确切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合同对支付工程款履行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新时代建安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就催要工程款,提供了时任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铝硅合金有限公司专项负责本案工程的副总经理(退休)和经营计划部主任(具体经办拨付工程款事项)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原审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在被上诉人新时代建安公司作为债权人屡次催要下欠工程款时均会得到同意支付的允诺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新时代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晋能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上诉人晋能公司所提应采信组成合同的文件,即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利息不再计取的主张。但上诉人晋能公司长时间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确给被上诉人新时代建安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晋能公司为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四,书证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新时代建安公司为证明未超诉讼时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冀久和出具的书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晋能公司提出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真实性存疑的质证意见,进一步对***、冀久和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对书证的质证意见及书证的真实性、形成的合理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作出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故上诉人晋能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晋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4元,由上诉人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福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