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岳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703民初1210号
原告:广西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45070034034466X7。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海洋,男,1992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钦州市。
原告广西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海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裁定将登记在被告岳海洋名下位于广西钦州市XX街XX号楼XX号房(钦房权证城区字×××号)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宝代表人**与被告属朋友关系。经双方手机通话联系,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金海湾支行开户的银行账号73×××55中转账40000元给被告在该行钦州新兴支行开设的账户62×××72,之后,经原告追收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并断绝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海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金海湾支行出具的备注借款《对公客户单》及证人***、吴媚等证言予以证实其主张。通过开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属朋友关系。经双方手机通话协商,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金海湾支行开户的银行账号73×××55中转账40000元给被告在该行钦州新兴支行开设的账户62×××72,之后,经原告追收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并断绝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金海湾支行出具备注借款的《对公客户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无证据证明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海洋归还原告广西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7年5月10日起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3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745元,由被告岳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透
审判员祝光旺
人民陪审员庞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培可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