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宏安公司诉被告山东能源公司、湖南湘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1555号
原告:南京宏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宏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80677425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1号金宁国际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能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4523576Y,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0777号。
法定代表人:巩学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学,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湖南湘钢钢丝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5J8R46,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钢丝绳厂。
法定代表人:唐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良,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南京宏安公司诉被告山东能源公司、湖南湘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因承接南京泉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泉源公司)钢结构屋面工程,从南京泉源公司处接收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8日。但汇票到期后因无力支付被拒绝付款。由于该汇票是经过包括两被告在内的背书人多次背书转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山东能源公司、湖南湘钢公司辩称:1、票据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相比是处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应当首先向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持票人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由于本案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该公司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该公司工作组均发出公告,要求相关票据持有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兑付或票据登记。原告在相关银行请求票据付款被拒绝的情形不能作为拒付理由,即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并没有拒绝承兑,原告不能直接向两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有关公告的规定,进行票据权利登记,逐步实现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票据状态“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也能说明不是承兑人拒付,而是原告已经向承兑人或出票人追索,正在等待清偿过程中;2、根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公告,该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南京宏安公司与南京泉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南京宏安公司承接南京泉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固定价款250.8万元。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8年4月27日,南京泉源公司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918110746588,以下简称案涉汇票)作为工程款交付给南京宏安公司。案涉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8日,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案涉汇票多次连续背书转让,最后一次背书信息载明:被背书人为南京宏安公司,被背书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账号:46×××66,备注:工程款。案涉汇票到期前,南京宏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网上银行)提示付款,但其账户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在2018年9月18日当天及之后未收到案涉汇票金额。
另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内部管理出现问题,于2018年7月10日发出公告,声明:凡持有该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出第一次公告,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可以通过现场登记或邮寄登记,同时声明:鉴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2019年1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也发出公告,声明:由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工作失误,对票据兑付问题未严格统筹,造成部分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票据统计登记工作正在进行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还查,两被告山东能源公司、湖南湘钢公司系案涉汇票其中的两背书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名单、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汇票服务持有票据查询界面截图、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公告、南京宏安公司与南京泉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汇票权利人、债务人的认定。南京宏安公司与南京泉源公司签有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京泉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宏安公司系支付工程价款行为。南京宏安公司通过对价取得,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及权利人。山东能源公司、湖南湘钢公司在本案票据纠纷中要求南京宏安公司提供工程量明细表、工程进度验收单、结算发票等工程施工详细材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由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故该汇票属于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南京宏安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的原因未能付款,故南京宏安公司可以向案涉汇票的前手两背书人山东能源公司、湖南湘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南京宏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1、汇票服务查询截图中的票据状态“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字样,不能据此得出“南京宏安公司已经向承兑人或出票人追索,正在等待清偿过程中”的结论。事实情况恰恰是南京宏安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行使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时,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今未收到案涉汇票金额,根本原因在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问题,其已不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这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公告也能得到充分印证,即该公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的性质。据此,可以认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构成拒绝付款之情形。山东能源公司和湖南湘钢公司认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没有拒绝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发出的公告,南京宏安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去关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不能以公告的形式剥夺南京宏安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况且,案涉汇票也不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的兑付范围内。山东能源公司和湖南湘钢公司认为南京宏安公司应当根据相关公告的要求进行票据登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山东能源公司和湖南湘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材料,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即使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响南京宏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南京宏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涉汇票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相关证据材料只能从电子网银系统打印而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另,南京宏安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向工商银行六合支行进行付款,系其笔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湘钢钢丝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宏安钢结构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山东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湘钢钢丝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办理预交费退费手续,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家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飞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若义务人将应履行款项汇入本院账户,请及时告知承办法官。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