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岚办事处山马埠村西。
法定代表人:杜文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泯岐,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龙水利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232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与江龙水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成立,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其有权随时索要,江龙水利公司也有义务随时支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二、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如实陈述相关事实,有违诚信原则,但这不能作为其丧失胜诉权的代价。三、(2021)鲁10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博程公司付款55000元。在实际损失已经实际产生的情况下,其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正当、合法,应予保护。
江龙水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其与***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并不拖欠***货款。***在其他案件中多次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后又以与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其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在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其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付款,而在其委托他人向***交付20000元货款后,***再未向其主张过欠付货款一事,在博程公司诉***支付货款时***也一直持否定态度,不曾提起其欠付的货款,足以证明其并不存在欠付货款之情形;3.***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法庭上所做陈述的真实性负责,在2019年及2021年案外人博程公司的起诉中,***一直言语反复,在庭审中虚假陈述,有悖信用原则,在原审依法查明事实后不仅不悔过反而变本加厉,引起新的诉争,应当为此负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龙水利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23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与博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采购博程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供货单价为251元/立方米,并约定***付款方式、供货量计算依据等。后博程公司经***指示,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6日、7日向江龙水利公司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经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共计328立方米。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于振卿向***转账2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江龙水利付文登营工地混凝土物资款”。
案外人博程公司曾多次就包含案涉该宗混凝土在内的混凝土款向***主张权利。2018年9月28日,博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货款85591元(341立方米*251元/立方米)及利息,***答辩称双方虽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但仅为先期达成意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对博程公司承担责任。后博程公司撤回该案起诉。2020年9月25日,博程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货款69501.1元及违约金20850元。***又辩称并未指示博程公司送货给案外人张辉等案外人,后博程公司撤回该案起诉。2021年6月3日,博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江龙水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江龙水利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9501.1元及违约金20850元。该案中,***辩称其与博程公司存在争议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未指示博程公司将案涉混凝土送至江龙水利公司使用。该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江龙水利公司提供的于振卿向***转账2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质证称其与江龙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向其出售过混凝土,款项系***向江龙水利公司此前其他工程零星供应沙石,积累到一定数额后江龙水利公司所付款项。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就该案作出(2021)鲁10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博程公司剩余款项58054.1元并赔偿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2021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江龙水利公司主张,近6年***从未就案涉款项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对此,***称在诉讼案件发生前,其一直认为案涉款项系个人欠款,后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案涉混凝土由江龙水利公司使用,后找寻江龙水利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未果,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主张***可随时索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案涉混凝土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6日、7日送至江龙水利公司工地,在***、江龙水利公司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江龙水利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而在江龙水利公司委托他人于2015年12月19日向***支付20000元后已逾5年时间中,***从未向江龙水利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款项直至提起本案诉讼。***虽以此前误以为系个人欠款为由作出抗辩,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就案涉款项向案外人曾主张过权利。故***诉请要求江龙水利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及利息,该债权权利的保护已过诉讼时效。
此外,在案涉混凝土供货商博程公司先后三次以诉讼方式向***索要欠付货款的过程中,***始终否认与博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作出另案判决后,本案中***又认可与博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案涉混凝土系其自博程公司购得;***在此前案件中陈述为江龙水利公司其他工程零星供应沙石,经累积后江龙水利公司进行付款,否认江龙水利公司就案涉混凝土付款的事实,本案又主张江龙水利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000元。***前后陈述截然相反,存在虚假陈述,有违交易信用,有悖诚信原则,望***以本案纠纷为契机,在今后的社会生活及经营活动中,杜绝侥幸心理,诚实守信、诚信经营,做到“誉从信中来,利从信中来”。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在江龙水利公司对此亦有异议的情形下,不适宜通过判决确定双方间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如下证据:一、***与博程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博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执3585号结案通知书,共同证明其已经向博程公司履行了付款55000元的义务,实际损失已经产生;二、(2020)鲁1003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365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申4219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代理人代理的一起案件当中,从出具单据至起诉时已经长达13年,但是在提出诉讼时效对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未认定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山东省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即买卖合同纠纷中在单纯逾期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下,如没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双方当事人事后不能就付款时间重新达成协议,则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欠款,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要时开始计算,为本案的审判提供案例参考。经质证,江龙水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系针对***与博程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承担的相应义务与其无关。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较明显差异,本案产生的前提系***多次明确否认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不得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后,为规避自己的责任所作出的转嫁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龙水利公司对于***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仅能证明***与博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不能证明江龙水利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证据二、三案例及指导意见中的情形也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与江龙水利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江龙水利公司应当在收到混凝土的同时支付价款。经查,案涉混凝土于2015年12月5日、6日、7日送到江龙水利公司工地,江龙水利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向***支付货款20000元后,***直至本案起诉前近6年的时间内,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向江龙水利公司主张过案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胡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