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50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泯岐,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被告江龙水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泯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龙水利公司向***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23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与案外人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采购博程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以水泥抵顶混凝土款,并约定了相应价格等。2015年12月5日、6日、7日,博程公司将***所购买的混凝土共328立方米运输至江龙水利公司施工的文登区水文局工地,由江龙水利公司人员签收并实际用于室外地面工程。上述混凝土系江龙水利公司自***处购买,对此,江龙水利公司代理律师在(2021)鲁1002民初3348号案件(该案判决现已生效)中亦明确认可。按照***与博程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251元计算,上述混凝土共计82328元(251元/立方米*328立方米)。江龙水利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付款20000元,尚欠62328元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江龙水利公司辩称,其自***处购买混凝土,款项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形,且***索要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与案外人博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采购博程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博程公司供货单价为251元/立方米,并约定***付款方式、供货量计算依据等。后博程公司经***指示,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6日、7日向江龙水利公司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经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共计328立方米。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于振卿向***转账2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江龙水利付文登营工地混凝土物资款”。
案外人博程公司曾多次就包含案涉该宗混凝土在内的混凝土款向***主张权利。2018年9月28日,博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85591元(341立方米*251元/立方米)及利息,***答辩称双方虽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但仅为先期达成意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对博程公司承担责任。后博程公司撤回该案起诉。2020年9月25日,博程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69501.1元及违约金20850元。***又辩称并未指示博程公司送货给案外人张辉等案外人,后博程公司撤回该案起诉。2021年6月3日,博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江龙水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江龙水利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9501.1元及违约金20850元。该案中,***辩称其与博程公司存在争议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未指示博程公司将案涉混凝土送至江龙水利公司使用。该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江龙水利公司提供的于振卿向***转账2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质证称其与江龙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向其出售过混凝土,款项系***向江龙水利公司此前其他工程零星供应沙石,积累到一定数额后江龙水利公司所付款项。后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就该案作出(2021)鲁10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博程公司剩余款项58054.1元并赔偿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江龙水利公司主张,近6年***从未就案涉款项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对此,***称在诉讼案件发生前,其一直认为案涉款项系个人欠款,后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案涉混凝土由江龙水利公司使用,后找寻江龙水利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未果,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主张***可随时索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案涉混凝土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6日、7日送至江龙水利公司工地,在***、江龙水利公司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江龙水利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而在江龙水利公司委托他人于2015年12月19日向***支付20000元后已逾5年时间中,***从未向江龙水利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款项直至提起本案诉讼。***虽以此前误以为系个人欠款为由作出抗辩,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就案涉款项向案外人曾主张过权利。故***诉请要求江龙水利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及利息,该债权权利的保护已过诉讼时效。
此外,在案涉混凝土供货商博程公司先后三次以诉讼方式向***索要欠付货款的过程中,***始终否认与博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作出另案判决后,本案中***又认可与博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案涉混凝土系其自博程公司购得;***在此前案件中陈述为江龙水利公司其他工程零星供应沙石,经累积后江龙水利公司进行付款,否认江龙水利公司就案涉混凝土付款的事实,本案又主张江龙水利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000元。***前后陈述截然相反,存在虚假陈述,有违交易信用,有悖诚信原则,望***以本案纠纷为契机,在今后的社会生活及经营活动中,杜绝侥幸心理,诚实守信、诚信经营,做到“誉从信中来,利从信中来”。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在江龙水利公司对此亦有异议的情形下,不适宜通过判决确定双方间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伟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