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372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刚,威海市文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福善,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岚办事处山马埠村西。
法定代表人:杜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荃,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刚、初福善,被告江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2869.63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将米山镇范家屯村、耩南庄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261869.97元工程(包含土建、建筑、装饰,目前已验收投入使用)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对该项目仅支付110000元,尚欠151869.97元。2018年9月,被告将泽头镇雨夼村交通桥维修项目218419.66元工程(该项目已验收投入使用)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底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57420元,尚欠160999.66元工程款未支付,两项欠款合计312869.63元。
被告江龙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合同无效工程价款支付的范围只能是材料款与人工费,按一般社会标准支付;三、本案系水利移民工程,按照财政及水利部门的要求,首先要对该工程进行测绘,按照测绘的结果确定工程量,再进行招标,专款专用,不能借支,所以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远远超出了最后的审计结果,从法律上和事实上是不可能支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超出了工程的总预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江龙公司承揽威海市文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并将其中范家屯文化教育工程、耩南庄村交通道路工程、雨夼村交通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耩南庄村工程价款为51941.22元,范家屯村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雨夼村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7420元工程款,被告另替原告垫付了混凝土款38880元。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雨夼村的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原告表示对雨夼村交通桥维修项目工程款暂不主张,本案中只主张范家屯村和耩南庄村工程欠付的工程款。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列明如下:
原告主张范家屯村工程价款为206095.05元,并提交结算表一份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统计,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范家屯村工程价款应为138003.44元,并提交威海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予以佐证,其中工程项目费用汇总表中载明范家屯文化教育项目工程价款为138003.44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审计报告中有明显的漏项和少算,且其没有参与审计,故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对范家屯村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公司)进行鉴定,原告缴纳了鉴定费4000元,宜华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出具鲁宜华鉴【2020】第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家屯村的工程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177100.75元,其中包含税金17550.5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提出异议称审计报告与鉴定意见书的差距很大,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庭依法通知鉴定人员谷颖军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当庭支付了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质询过程中,被告提交投标文件书一份,询问鉴定人员是否能将规费单独计算出来,鉴定人员陈述规费需要根据被告提交的标书单独进行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该投标书真实性并无异议。宜华公司根据该标书于2021年2月4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范家屯村工程清单内规费3340.48元,清单外规费1262.0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补充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规费及税金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补充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异议称清单外的规费与清单内的规费的比例与清单外造价与清单内造价的比例相差较远,缺乏合理性,规费已经由被告作为总包单位承担支付,原告并未承担,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范家屯村和耩南庄村工程欠款80161.97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欠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于耩南庄村的工程,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的价款为51941.2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范家屯村的工程,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审计,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本案范家屯村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即范家屯村工程造价为177100.75元,故上述二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29041.97元,双方确认范家屯村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0元,被告另垫付了混凝土款38880元,上述款项应从总款项中扣除。对于规费和税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合法的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由此可见,个人无施工资质的,不能按企业的标准计算经营利润和管理费用,规费不属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应予以扣除,同时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由被告开具发票,故税金亦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9041.97元-110000元-38880元-规费4602.50元-税金17750.53元=57808.94元。
关于鉴定费,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均具有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鉴定费的50%,即各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0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保全费2084元,共计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2元,由被告山东江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4000元,被告已缴纳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于龙水
人民陪审员  杨茂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赛丽
书记员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