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襄县宏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牛建军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21民初182号
原告:牛建军,男,1965年9月22日生,定襄县人,现居本县。
委托代理人:***,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9月2日生,定襄县人,现居本县。
第三人:定襄锦华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1554108101P
住所,定襄县忻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曾纪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虎,公司员工。
第三人:定襄县宏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11119218143
住所地:定襄县宏道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牛建军诉被告被告***、第三人定襄锦华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第三人定襄县宏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道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与锦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拆除工程费用4万元,由原告暂垫资进行施工,拆完后由承建的施工方负责支付。2016年6月被告同锦华公司、宏道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丙方的投资责任包括浸油车间拆除费用。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锦华公司验收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费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与锦华于2018年3月签订协议,约定由我负责,由我拆除。他们5月份签订协议没有和我商量,我不知情,钱不应由我给。
第三人锦华公司辩称:依合同处理。开始是和原告签订了拆除协议,约定谁盖房,谁出拆除费,确定是由丙方出钱,和宏道建筑公司无关。
第三人宏道建筑公司辩称:按协议办理。我不清楚拆除协议,但我们约定过由丙方出浸油车间的拆除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锦华公司(甲方)签订拆除工程及施工安全协议,协议言明:一、工程内容:拆除纪元公司厂区西边原浸油车间,拆除后的废钢筋归乙方,乙方负责将废墟全部拉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二、工程费用:四万元。三、付款方式:乙方暂垫资进行施工,拆除完后由承建住宅楼的施工方负责支付乙方。及工程期限、安全责任等。协议由甲乙两方签订后,牛建军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索要工程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协议的甲方主张原告应向该协议之外的建筑施工方要钱。2019年3月5日原告将***作为被告,锦华公司、宏道建筑公司立为第三人诉讼在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协议甲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协议之外的其他人既未参与协议协商签订,又未对有关权利、义务签字认可。本案诉争的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锦华公司与***另签有建设协议书,二者之间有无争议,属另外协议主体间的纠纷,可通过有效方式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建军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