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780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110号8楼。 法定代表人:***,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17楼1701号。 法定代表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日出生,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万科(新疆)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812号6楼。 法定代表人:***,万科(新疆)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万科(新疆)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39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本金209,000元为基础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的带领下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路新疆万科都会传奇一期5号楼精装修项目上做油漆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劳务费。经查该项目由万科公司发包,**建设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劳务公司,而后**劳务公司又将该项目内部分包给了***。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劳务费,几经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劳务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是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作,系***的下游承包人,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署合同,办理结算,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本案案涉工程也实际是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其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并无劳务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3、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项目中,本案案涉项目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仅仅是接受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公司支付劳务费,并非是**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公司。4、**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的要求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且双方未继续合作,在**公司未委托**公司付款的前提下,**公司的代付义务已经完成,没有其他任何付款义务。5、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1、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2、经初步结算,被告一***班组劳务费已经超付。 被告万科公司答辩称,万科公司作为总的发包方,对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索要劳务费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在新疆乌鲁木齐:万科都会传奇五号楼油工剩余尾款209,000元。2021年10月20日,***再次出具《***欠***人工工资清单》,载明:在5号楼总平方:34000㎡×18元=612,000元;二期样板房:16.5天×350元=5,775元;4号楼、5号楼上料:36层×500元=18,000元;零工:公司146天×350天=51,100元;***:35天×350=12,250元;买材料:1,590元+1,100元=2,690元;合计701,815元。701815元-已付490,000元-25,000元(小汪差价)=186,815元。186815元+4号楼30,000元=220,000元。220000元-***垫付11,000元=209,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万科公司发包给**建设公司。2019年3月1日,**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新疆万科都会传奇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7月8日,**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劳务班组)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疆万科都会传奇项目住宅1#、4#、5#楼及商业S1、S6精装修工程劳务(不含住宅5#楼样板段C户型、A户型及首层大厅)等。 2019年11月30日,**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单,显示用于劳务班组产值支付,项目名称新疆万科都会传奇精装修一期项目,申款人***,金额为293,000元,收款个人名称详见工资表,备注***班组10月份产值。该工资表显示“油工,***本次支付5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欠***人工工资清单》、《新疆万科都会传奇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建设付款单、新疆万科都会传奇一期5#楼***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原告提供劳务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被告***签字确认劳务费数额,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找来提供劳务,具体的劳务费用亦是与***商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劳务费至今未付,有违诚信,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以20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的利息的诉求请求,有事实依据,但是适用利率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本院核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0,955.08元【209,000元×3.7%÷12×17(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自2022年4月22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付原告。 关于**劳务公司、**建设公司、万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劳务公司、**建设公司、万科公司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劳务公司、**建设公司、万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9,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955.08元; 三、自2022年4月22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20,399元,给付标的219,955.08元,占争议标的的99.80%,案件受理费4,605.9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685.98元,由被告***负担99.80%即4,676.61元,由原告负担0.2%即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