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7307号
原告:***,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110号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新街218号1栋1**117楼1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劳务公司)、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乐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劳务费1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545元;3、判令被告一按照本金1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一的带领下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路新疆万科都会传奇一期5号精装修项目上做小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劳务费。经查,该项目由万科公司发包,被告三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二,而后被告二又将该项目内部分给了被告一。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劳务费,几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这笔钱由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付,工程从开工到结束,所有工人的工资都由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所有的钱都没经过我的手。
被告乐成劳务公司辩称,本案中欠薪的主体是***,直接雇佣原告的主体也是***而非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的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的仅仅是接受委托,施工安排均是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也是由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及各班组长联系,本案中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全额支付给各班组长及民工,不存在未按照要求支付劳务费的情形。
被告盛邦建设公司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也未发放过工资,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受其雇佣,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招用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克西街万科都会传奇工地干杂活,劳务费220元/天。后原告***在工地工作。
另查,2020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在新疆乌鲁木齐万科都会传奇五号楼小工剩余尾款: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盛邦建设公司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地杂活工作,且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剩余劳务费进行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劳务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乐成劳务公司与被告盛邦建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成劳务公司与被告盛邦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4月22日后的利息,应当以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545元(2020年11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