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3民初269号 原告: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9667元的劳务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乐成劳务有限公司是西昌航空小镇一期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人。***雇佣***等22人在案涉工地完成钢筋部分作业,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等人支付了工资。2022年11月期间,***个人向***等人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欠付工资后,***等人据此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四川山海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向***等22人支付劳动报酬。2022年9月28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等22人支付劳动报酬。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四川山海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不服后,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代付民工工资的义务。生效判决认为***等人受***雇佣后,在原告分包的工地从事工作,且根据***确定、结算的工资金额,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民工工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2份判决确认原告需连带支付工资总额为219667.00元,康告依据生效判决已经支付了219667.00元。据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资总额为219667.00元,可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江安县,但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西昌市,故贵院以异议人的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江安县为由受理了(2024)川1523民初269号案件(下称本案)有误,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西昌市。异议人自2014年起就一直居住在四川省西昌市,居住地址为西昌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对于该事实,有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异议人在西昌市公安局办理的《居住证》予以证实。二、2021年6月1日,贵院就曾以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西昌市为由,将(2021)川1523民初1461号案件移送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故异议人已在西昌市居住多年的确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第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