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固聚才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润固聚才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5729号
原告:江苏润固聚才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67755201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龙湖路1号颐和南园商业用房2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叶林,江苏润固聚才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胜海,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固聚才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固聚才公司)与被告江胜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固聚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叶林、被告江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固聚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227号仲裁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贾永正个人雇佣到工地上班,由贾永正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被告也是在贾永正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原告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程序违法。仲裁委受理案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原告送达申请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也未按照程序进行公告送达。仲裁委未能查清相关事实,例如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在没有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他费用裁定的标准过高。
被告江胜海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经过了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并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仲裁程序未提出任何异议。2、各项工伤待遇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相关赔偿责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全面审查本案的赔偿项目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江胜海在花样年家天下房屋项目工地6号楼地下室拆模时,不慎从钢架上摔下受伤。2018年12月2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胜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相关《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全称:江苏润固聚才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7月3日,江胜海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
江胜海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于2018年9月3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8年9月9日,江胜海到郞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以上期间,江胜海共用去医疗费1205元。
2019年10月24日,江胜海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润固聚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医疗费120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55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6323元。2019年1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宁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227号仲裁裁决:1、润固聚才公司一次性支付江胜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72元、医疗费120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1078元;2、对江胜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润固聚才公司不服,遂于2019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
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江胜海从事木工工作,工资300元/天。仲裁裁决中江胜海的工资应按300元/天计算,其他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江胜海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润固聚才公司未给江胜海参加工伤保险,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负责支付。医疗费120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江胜海的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3日。本人工资标准按照南京市2017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041元计算。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确定为17701元(59041元÷12×3+59041元÷12÷21.75×13)。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确定为34441元(59041元÷12×7)。江胜海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润固聚才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润固聚才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江胜海医疗费120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01元、护理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101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启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