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欣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青田社区金尧路11号25幢。
法定代表人:庄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玉,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欣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永乐路东侧。
经营者:张杰,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龙路99亏。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成,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欣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简称欣田租赁部)、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省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欣田租赁部对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欣田租赁部、省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欣田租赁部和省建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省建公司拖欠租金,且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欣田租赁部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省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方主张。2.虽然汇海公司向省建公司出具过承诺函,但欣田租赁部不是该函的相对方,不能据此要求汇海公司对其承担责任。另承诺函否定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效力,更不能成为欣田租赁部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汇海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定事由。3.南京勋涵贸易有限公司与省建公司、汇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该案生效判决则强调了合同相对性,未要求汇海公司承担责任。
欣田租赁部辩称,汇海公司系主动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应当与省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
省建公司辩称,汇海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一审判决汇海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田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建公司、汇海公司共同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上、下力费等合计1350306.19元(租金1517005.27元,上下力费86964.62元,锈蚀、螺丝保养21495.4元,少螺丝23091.5元,损坏费用21749.4元,已支付320000元);2.判令省建公司、汇海公司共同归还租赁物资:钢管7211.7米、轮扣1932.5米、扣件12500只、油托563根、工字钢4.4米、钢丝绳269根、卡扣869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轮扣每米22元、扣件每只6元、油托每根20元、钢丝绳每根25元、卡扣每只5元共计赔偿248372.5元,3.判令省建公司、汇海公司共同支付按合同约定租期以外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双倍计付物资占有使用费32723.61元;4.判令省建公司、汇海公司共同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给欣田租赁部或赔偿款项实际支付给欣田租赁部之日止,按实际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每天每米0.025元、轮扣每天每米0.036元、扣件每天每只0.015元、油托每天每根0.08元、工字钢每天每米0.3元支付租赁物资占有使用费;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省建公司、汇海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欣田租赁部与省建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省建公司因恒大南京六合养生谷项目四标工程需要,租用欣田租赁部钢管扣件,具体数量、规格、租期以实际收发货凭证为准,租期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满日承租方须将租赁物归还到欣田租赁部指定地点、结清租金,如承租方需延长租期,应在期满日前10日与欣田租赁部续签合同,否则超期部分欣田租赁部按双倍收取租金,并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系不定期租赁;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12636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371元、套管每天每只0.007371元、轮扣每天每米0.017901元、油托每天每根0.04212元计算,合同生效之日起每30天结算一次,省建公司应按时支付,暂定总价100万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实结算;省建公司提取和归还租赁物委托高瞻完成,本合同所涉运输、上力费用(21元每吨)、下力费用(42元每吨)由省建公司承担,按每吨钢管300米、扣件1000只、套管1000只、轮扣225米、油托220根计算吨位;如丢失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轮扣每米22元、套管每只6元、油托每根20元、钢芭片每张18元、工字钢每米80元、料台每个6000元折价赔偿;归还时扣件上油按0.1元每只、维修按0.2元每只、少螺丝按0.65元每套、轮扣按4.5元每只计算。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6月1日,欣田租赁部共出租给省建公司钢管208800.1米、轮扣109795.6米、扣件146058只、油托15740根、工字钢1009.9米、套管800只。发货清单载明如丢失或损坏,卡扣按每只5元、钢丝绳按每米25元赔偿。至2020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1517005.27元,上下力费86964.62元,锈蚀、螺丝保养费21495.4元,少螺丝23091.5元,损坏费用21749.4元,省建公司归还给欣田租赁部钢管201588.4米、轮扣107863.1米、扣件133558只、工字钢1005.5米、套管800只,尚有钢管7211.7米、轮扣1932.5米、扣件12500只、油托563根、工字钢4.4米、钢丝绳269根、卡扣869只未归还。高瞻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给欣田租赁部租金170000元,2019年4月20日、23日、24日支付租金150000元,合计支付租金320000元,尚欠租金等费用1350306.19元。2019年12月20日,欣田租赁部开具给省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合计金额190万元。
省建公司第五分公司与汇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省建公司第五分公司将南京六合养生谷项目首期四标段、地下车库及配套劳务工程、砼瓦工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各类安全防护、场地硬化及文明施工、机械设备扩大清包工承包给汇海公司施工。2018年10月12日,汇海公司出具承诺函给省建公司,称省建公司与欣田租赁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省建公司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汇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欣田租赁部与省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查明事实确定欣田租赁部按约提供租赁物,省建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到期归还租赁物。省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未与欣田租赁部约定由第三人向欣田租赁部履行债务,即便约定了第三人向欣田租赁部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依照合同法规定,也应由省建公司向欣田租赁部承担违约责任。故省建公司辩称合同履行主体系汇海公司,对租赁物、租金不能确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省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欣田租赁部主张所欠租金、归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不能归还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欣田租赁部主张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不能归还的损失,与其主张按时间节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不属于重复主张。省建公司关于重复主张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汇海公司承诺欣田租赁部与省建公司关于租赁合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欣田租赁部与省建公司无异议,但据此不能免除省建公司民事责任,汇海公司应与省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后,汇海公司与省建公司之间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另行解决。欣田租赁部与省建公司约定超过租赁期限按双倍收取租金,系不定期租赁,实为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方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返还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双方为便于即时履行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约定,系带有违约责任性质的条款,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将双倍调整至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省建公司、汇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欣田租赁部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合计1350306.19元;二、省建公司、汇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欣田租赁部钢管7211.7米、轮扣1932.5米、扣件12500只、油托563根、工字钢4.4米、钢丝绳269根、卡扣869只;逾期未归还,逾期之日起五日内,按未归还实际数量赔偿(钢管每米15元、轮扣每米22元、扣件每只6元、油托每根20元、钢丝绳每根25元、卡扣每只5元);三、省建公司、汇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欣田租赁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占有使用费189817.10元;四、省建公司、汇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欣田租赁部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或赔付之日产生的租金损失(以实际数量为基数,钢管按每天每米0.0164268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095823元、套管按每天每只0.0095823元、轮扣按每天每米0.0232713元、油托按每天每根0.054756元计算);五、驳回欣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欣田租赁部负担6523元,省建公司、汇海公司共同负担23128元。
二审中,汇海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与省建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包清工合同,并不包含材料,材料由省建公司负担。欣田租赁部认为其并非合同签订方,无法确认合同真伪。省建公司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一审中提交的合同。本院认证:汇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海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务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本案中,汇海公司并非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欣田租赁部无权据此要求汇海公司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责任。另汇海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所载内容“省建公司与欣田租赁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省建公司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汇海公司承担”,并非汇海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加入案涉债务与省建公司共同清偿之意,而是由汇海公司代位清偿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函是出具给债务人省建公司而非债权人欣田租赁部,故前述承诺函不构成债务加入,欣田租赁部无权据此要求汇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南京市浦口区欣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合计1350306.19元;
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南京市浦口区欣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钢管7211.7米、轮扣1932.5米、扣件12500只、油托563根、工字钢4.4米、钢丝绳269根、卡扣869只;逾期未归还,逾期之日起五日内,按未归还实际数量赔偿(钢管每米15元、轮扣每米22元、扣件每只6元、油托每根20元、钢丝绳每根25元、卡扣每只5元);
四、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南京市浦口区欣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占有使用费189817.10元;
五、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南京市浦口区欣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或赔付之日产生的租金损失(以实际数量为基数,钢管按每天每米0.0164268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095823元、套管按每天每只0.0095823元、轮扣按每天每米0.0232713元、油托按每天每根0.054756元计算);
六、驳回南京市浦口区欣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欣田租赁部负担6523元,省建公司负担23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8元,由欣田租赁部负担11564元,省建公司负担11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玲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