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青田社区金尧路11号25幢。
法定代表人:庄林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8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汇海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482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事宜,已于2020年12月4日签署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南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并约定***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南京汇海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赔偿。上诉人当场支付该费用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保领取手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建筑工人项目参保,参加了工伤保险,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上海市XX局在收取申报材料后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月工资3,500元(下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但是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为月工资8,765元(下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95元),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提交的为同一份材料,却出现两种月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当向上海市XX局主张差额损失,而并非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被上诉人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建筑业项目参保,后续申领工伤待遇时,社保机构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核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7,42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参加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应由上诉人按照标准支付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汇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南京汇海公司无需支付***:1.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7,469.15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9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482元;二、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7,469.15元;三、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四、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南京汇海公司提交了《调解协议书》和账户交易明细。《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南京汇海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南京汇海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南京汇海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转账***22,000元。
***称,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系2020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此日并未签订该协议。即便该《调解协议书》真实存在,协议书仅涉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仅可说明双方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单项费用达成了合意,与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等其他待遇无涉。协议书中的“不得主张任何经济赔偿”“双方无其他争议”条款也仅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单项。该协议书中载明的上述条款因显失公平及排除、限制了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而无效。《调解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早于被上诉人提起仲裁、诉讼的时间,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一审阶段中均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了22,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上诉人后续劳动仲裁、诉讼均未涉及该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保经办机构系根据南京汇海公司申报的材料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现社保机构核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其实际工资,就此南京汇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应损失系因南京汇海公司未全面履行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所致,其理应补足***少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南京汇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双方就***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使该调解协议真实,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非本案争议标的。该调解协议约定“***不得再向南京汇海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赔偿”“双方无其他争议”,因南京汇海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上述约定系以***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保险基金支付为基础,并不能必然推定包含因南京汇海公司自身过错造成***损害亦可免责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南京汇海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南京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蔚青
审判员 张志煜
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库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