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述宏,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青田社区金尧路11号25幢。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青田社区金尧路11号25幢。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原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汇海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漆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阮述宏,被上诉人南京汇海公司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原审被告南京漆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漆桥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本院依法将其变更后的名称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原审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京汇海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合同款777296.23元及利息(利息以777296.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领取240万元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查看了(2018)苏0105民初4915号及(2019)苏01民终8485号判决书,并未发现判决书中载明***领取的240万全部放完毕的记录,因上诉人不是以上两案件的当事人,请求法院调取以上两案件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用于查明案件事实。二、任怀海收取款项中仅包含127550元乳胶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并非任怀海领取,理由如下:1、汇海与漆桥公司的分包合同8.3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在通过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而本案***负责的乳胶漆项目2017年11月底才全部完工。2、2017年5月26日是任怀海最后一笔收款时间,此时***实际施工的乳胶漆工程还在施工阶段,并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漆桥公司不可能支付乳胶漆项目全部的工程款3、根据汇海给***提供的收款表显示,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3日任怀海收款82.2万,收款的项目是“漆桥八百亩项目人工”,此期间的款项不是***施工的工程款,因为乳胶漆项目2016年12月1日刚开工。4、在收款表上,凡是乳胶漆的款项,都写的很明确,如2017年5月26日“13楼室内乳胶漆人工”,2017年9月11日“13楼室内乳胶漆人工”,2017年8月16日“13号楼油漆工委托”。5、乳胶漆是最后一道工序,乳胶漆项目做完整体工程就算完工了,所以乳胶漆的钱通常是最后一笔应付款。6、根据***陈述,因为任怀海领取20483250元后并没有将属于工人的工资发放下去,所以清欠办组织了漆桥公司与汇海公司进行维稳,现场发出了240万元现金,***认为240万元中部分是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另外“林小广”系14#楼油漆工带班,因工期紧张,漆桥项目部经***同意,把2—15层打磨、喷漆等工序交由林小广施工,所以林小广在清欠办拿的111000元包含在***收取的493668.5元中,但不代表领取了所有13#楼工程款。鉴于汇海公司与漆桥公司均表示乳胶漆的钱已经付清,恳请法院查实***应得的乳胶漆工程款到底是在哪几笔款项中,现***因该工程施工欠了众多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己经被起诉到法院,所以上诉人强烈要求将此事查清。三、汇海公司收到漆桥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给***,任怀海与***之间就剩余乳胶漆工程款无委托收款关系。1、一审法院以***认可收到父亲任怀海代为收取的127550元径直认定所有的工程款均具有委托收款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任怀海虽然是***的父亲,但是***母亲与任怀海已经离婚二十多年,***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在本案中,任怀海仅介绍工程给***去做,并不能领取***的工程款,任怀海与***是两个独立的个体。第二、***并未出具收款委托书给任怀海。第三、任怀海领取工程款除***同意收款的127550元外,并未交付剩余工程款给***。2、在庭审中,汇海公司陈述任怀海是汇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且汇海公司的公章也在任怀海手上,那么任怀海收到钱即代表汇海公司收到钱。3、汇海公司陈述的工程款已经被任怀海拿走,上诉人应当找任怀海要钱的观点不能成立,任怀海是代表汇海劳务领取工程款的,任怀海拿到钱表示汇海公司拿到钱,汇海公司拿到钱就应当及时将***施工的乳胶漆项目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给上诉人。任怀海代表汇海公司领钱后不把钱汇入汇海劳务的公司账户是汇海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是其与任怀海之间的纠纷,与***无关,汇海公司的过错不应由***承担。4、2015年11月8日任怀海代表汇海劳务与漆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木工、钢筋工、瓦工劳务。证明任怀海签订的合同并不包括***施工的乳胶漆部分,所以汇海劳务不应当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任怀海。5、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汇海公司已经发放完毕工程款,故对***要求南京汇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观点错误,以上观点忽略了汇海劳务错误的将工程款交付***以外的其他人,并未完成其公司的付款义务。
南京汇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漆桥公司述称:上诉人在上诉的时候并未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也认可了我方在一审时的陈述,我方已经将包含上诉人诉讼的分包工程款在内的所有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汇海公司,故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以及要求我方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我方不予认可。另外根据一审庭审可以看出,上诉人已认可在其2017年1月份进场之后,由漆桥公司代付了实名制工人工资144000元,当时庭审的时候后期他们认可了141000元,也就是14万多元的实名制工人工资,但是在前期的两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当中,因汇海劳务公司对这一块是否否认,故前期的两个案件就是案件,一审和二审均认为我方证据不足,因此通过本次的庭审,就是请求法院进一步的确认,就是我方已经支付了汇海公司2017年1月份到8月份的实名制工人工资144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汇海公司、南京漆桥公司共同支付777296.23元及利息(以777296.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南京汇海公司、南京漆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南京汇海公司与南京漆桥公司签订一份《室内乳胶漆装修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南京汇海公司承接南京市集庆门大街与清江南路十字路口的河北村八百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三标段13#楼室内乳胶漆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统一单价为:开票16.5元/平方米,不开票16元/平方米;地下室用防霉涂料,另加1.5元/平方米;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日、2017年6月30日;无预付款,在通过验收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此外,***还以南京汇海公司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南京漆桥公司、***称:***系油漆班组负责人,不是该合同相对人,无权以该合同主张权利。
一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为1270964.73元,但南京漆桥公司、***称:应扣除相应税费、保证金等。2018年1月22日,在南京市建邺区清欠办的组织下,南京汇海公司、南京漆桥公司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南京漆桥公司支付240万元现金,解决河北村800亩地块经济适用房三标段项目民工工资问题;南京汇海公司负责核实拖欠数额,制定工资名册,并保证收到240万元现金后,将该笔款项足额发放至每个民工等。庭审中,***称:出具《收条》后,已将该240万元全部发放给工人,其个人没有拿到钱。
一审还查明,2018年6月26日,南京汇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南京漆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193146.8元等。2019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105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一份《河西八百亩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其主要内容为:结算总价2447万元,该款含乳胶漆127万元;扣除税金36万元(按1.5%计算)、保修金10万元后,最终金额2401万元。认定南京汇海公司收款情况为:任怀海(系***父亲)收款20483250元、***收款240万元(2018年1月31日、2月1日、2月13日,***分别出具一份收到130万元、55万元、55万元的《收据》)、李俊等人收款915249.21元、通过实名制平台发放8.3万元。判令:南京漆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00.79元。南京汇海公司、南京漆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19)苏01民终8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13日,南京漆桥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该判决中载明的240万元与前述《会议纪要》中***收取的24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
一审庭审中,***称:南京漆桥公司通过实名制平台发放14.1万元,委托南京漆桥公司付给任怀海127550元、给付任德泉3万元,委托南京漆桥公司付给林小广84118.5元、11.1万元,合计收到493668.5元。对此,南京漆桥公司予以认可;***称:不清楚实名制数额,但认可其他数额;南京汇海公司称:林小广的款项是通过清欠办的240万元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纠纷的定性和案由的确立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因***是以南京汇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室内乳胶漆装修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上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系油漆班组负责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南京汇海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对其要求南京漆桥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且,南京漆桥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亦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可以确认***领取的240万元均已发放完毕,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施工的乳胶漆部分价款为1270964.73元,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任怀海已代表南京汇海公司与南京漆桥公司就涉案乳胶漆部分在内的工程款作了一揽子结算,并收取大部分工程款。因***认可收到其父亲任怀海代为收取并给付的12755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在此情况下,不能排除任怀海已付清剩余款项的可能性。即便任怀海未付清乳胶漆价款,但南京汇海公司已发放完毕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南京汇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向任怀海等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1元,减半收取5770.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提交以下证据:
一、上诉人***申请任怀海(***之父)到庭作证,证明:1、任怀海收取的工程款不包含应支付给***的工程款777296.23元;2、任怀海无权收取***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没有委托收款关系;3、***收取的240万元并未发放完毕。
汇海公司、***质证称:一、一审中已经查明,***是代表汇海公司去签署合同的,他无权以该合同向汇海公司来主张权利;二、关于任怀海收的2048万,是在2017年年底,任怀海与漆桥公司就涉案乳胶漆部分在内的工程款做了一两次结算,还剩余240万,剩余的240万因为民工工资没有发放到位,在建邺区清欠办现场发放,所以任怀海来证明乳胶漆,不在他收的2048万之内,这个没有依据。另外任怀海与***系亲生父子关系,除了12万之外,他们还有没有其他结算,我们这边也无法核实,任怀海本人恶意拖欠民工工资300多万,让汇海公司支付,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
原审被告南京漆桥公司质证称:当时在清欠办不是我方和任怀海进行对账确认,而是我方和***之间进行对账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二、被上诉人南京汇海公司提交其发放240万元工资的明细,主张其在清欠办现场发放张立兵等9人共计2227980元,通过网银转让发放张立兵等6个班组共计904430元。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对以上举证表示认可,主张***系南京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无权要求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南京漆桥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中,本案另行向案外人任怀海核实了本案相关情况。被上诉人汇海公司与任怀海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任怀海系挂靠汇海公司承接了南京汇海公司与南京漆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木工、钢筋工和瓦工劳务。任怀海称,因其与漆桥公司约定的价格过低,故其最终未通过汇海公司走账,而由漆桥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个人以及其手下班组,汇海公司亦表示因任怀海未从其公司过账,故其未拿到1%管理费。关于汇海公司提交的240万元工资款发放名单,***和任怀海均认为其中除林小广外,没有油漆工。
二审中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汇海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审被告漆桥公司工作人员、林小广以及***曾签署一份《分包结算金额汇总表》,结算全部工作款为24325451.44元,其中北区乳胶漆工程款为1270964.73元。同日,***与漆桥公司孙浩然签订了《河西八百亩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
二审还查明,原审被告漆桥公司曾制作一份工程款发放明细表,载明其共向任怀海支付20483250元,向李俊、邢长宏、薛祥、任德泉、林小广等人支付960249.21元,合计21443499.21元。其中任怀海收取的20483250元中含13楼室内乳胶漆人工127750元,任德泉收取13楼室内乳胶漆人工30000元,林小广收取13楼室油漆工委托款84117.5元。任怀海称其除其自行收取的工程款和受***委托收取的乳胶漆款外,其他工程款均系其手下班组直接收取。
二审中又查明,原审被告南京漆桥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南京汇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8500.79元。
二审中再查明,2021年3月4日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南京汇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南京汇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南京汇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南京汇海公司与南京漆桥公司之间结算后南京漆桥公司欠付南京汇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南京汇海公司与南京漆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结算完毕。因南京汇海公司与南京漆桥公司之间的结算包含乳胶漆项目,且***的父亲任怀海收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无论南京汇海公司还是以南京汇海公司签订合同的***均无权再向南京漆桥公司主张乳胶漆工程款。
从相关案件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南京漆桥公司和南京汇海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任怀海以南京汇海公司名义承包的木工、钢筋工和瓦工劳务和***以南京汇海公司名义承包的乳胶漆项目。南京汇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木工、钢筋工和瓦工劳务和乳胶漆项目收取了管理费等类似费用,故本案南京汇海公司和南京漆桥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应归任怀海和***所有。本案中南京汇海公司在南京市建邺区清欠办组织下收取南京漆桥公司现金240万元用以解决工人欠薪纠纷,南京汇海公司称已经全部发放给工人,***对此事实提出异议。因南京汇海公司收取240万元现金系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下实施,事后工人欠薪纠纷平息;且该现金发放的对方系***或任怀海手下工人,工人欠薪纠纷亦系***或任怀海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引起,***或任怀海对工人欠薪纠纷应当知情,故在本案***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南京汇海公司未足额发放240万元工资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40万元现金发放的对象,本案***除林小广外否认其工人收取了工资款,但即便如此,其他款项亦系任怀海收下工人收取,故***要求南京汇海公司在240万元中支付其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因南京汇海公司不应收取其与南京漆桥公司之间的结算款,故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南京漆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8500.79元不应由南京汇海公司收取。因本案中任怀海亦认为南京汇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且其自身未向南京汇海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案南京汇海公司收取的128500.79元应归***所有,南京汇海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28500.79元。因南京汇海公司实际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该款,故该款应从2019年12月13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南京汇海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南京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240万元亦系南京汇海公司和南京漆桥公司协商支付清欠款的结果,故上诉人***主张***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8500.79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2月13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1元,减半收取5771元,由上诉人***负担4817元,由被上诉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1元,由上诉人***负担9634元,由被上诉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凡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