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吴运军,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张东坡,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训民,鲍丙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本献,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青田社区金尧路11号2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980129962。

法定代表人:庄林军,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振球,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运军、***、张东坡诉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军、***、张东坡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虎,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本献,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林军,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运军、***、张东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共同支付五原告工资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系六安中梁香缇学府(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该标段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五原告系经被告***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后被告***向五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五原告工资款总计60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五原告劳务款是事实。原告系农民工,被告一是挂靠被告二承接的被告三涉案工程,被告一系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施工资质,三被告就尚欠的劳务费费用未结算,现仍然在诉讼中,被告三尚欠被告一和被告二56万余元劳务费用,即农民工工资未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等规定,被告三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农民工实名制的管理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义务,其发放后可以与被告一结算劳务费用时从中扣除或者向其追偿,综上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三支付。

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司主张的劳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欠付工资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条上也没有我司的印章,没有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起诉,根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后一页,早在我司与被告三签合同之前,被告一就已经在被告三项目上干活了,并且在以上判决中对方提供的2017年6月3日结算表显示的承包单位也是被告一,非我司,在被告三提供的2019年1月15日的结算表上,承包单位也显示为被告一,在2019年春节前被告三已经是将1605300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所以该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一跟被告三施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欠款与我司无关,也并没有证据表明该欠款是在我司承包的项目上所发生的;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授权代表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一和被告二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挂靠关系,我司不予认可;(2019)皖1502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情况类同,被告二也是该案件的被告,法院最终认定是由雇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司与被告二之间的劳务款已经结清,且超额支付,对被告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关的诉讼案件在高院的再审过程中,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运军、***、张东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四组证据:一、原告***、***、吴运军、***、张东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出具《欠条》结欠五原告工资款60000元的事实;2、南京汇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国政予以证明的事实;四、(2020)皖15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香缇学府工程提供劳务,为劳务合同履行地的事实;2、根据《欠条》约定,原告的工资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欠条三性也无异议,该份欠条注明等被告三判决下来时付款是指我们讨要的工程款,不是专指被告三先起诉的案件,应当是指我们现在起诉被告三的案件,意思是指工程款要来了,而现在仍然在诉讼中说明条件尚不成就。对证据四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也证明了三被告之间违法分包的事实以及工程款项尚未结算支付完毕的事实,可以证明应当由被告三来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与我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司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无法反映与我司承包项目的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也并未指向我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被告之间的诉讼依然没有完毕,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系六安中梁香缇学府(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中的砌墙体、内外粗装修粉刷等泥瓦工工程分包给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承建的六安中梁香缇学府(一标段)工程中的砼、砖砌体、内外粗装修粉刷、屋楼地面及部分室外配套工程中的泥瓦工工程发包给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第三施工段,17#、25#、26#楼及相应地下室(泥瓦工工程)。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吴运军、***、张东坡系经被告***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202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吴运军、张东坡、***、***、***人工工资陆万元整(¥60000.00)是实,经双方协商等南通二建判决书下来时付款。”工地带班人员王国政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中签字。因被告***立据后未履行支付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为被告***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五原告主张尚欠工资款6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案涉劳务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名义向五原告出具劳务工资款欠条,对此应依法承担清偿之责。***在欠条上注明“经双方协商等南通二建判决书下来时付款”,现原告提交(2020)皖15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辩称该《欠条》所说的判决书是指被告***诉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的判决,并非原告提交的判决,但欠条上并未注明具体案件,故被告理应给付该劳务工资款。由于其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利息部分诉请,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因本案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且三被告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发放过程依法负有监管职责,并对产生的拖欠行为负总责;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确定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本息共同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运军、***、张东坡劳务工资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运军、***、张东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3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