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8019号 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青田社区***11号25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7,469.15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9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建筑业项目参保,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机构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就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已向社保机构进行申领,因原告工人误操作提前为被告办理了撤场手续导致被告发生工伤时的状态为撤场人员导致无法申领。期间原告无法补正相应材料,故社保机构不予进行理赔。因此原告应某1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6日起,被告在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云翔拓展大区XX房项目29A-02A地块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2019年3月21日起至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完成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2019年11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海华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3趾骨骨折。2019年11月29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0日,被告所受伤害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2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医疗费8,237.61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9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2021年5月25日,仲裁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7,469.15元;2.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92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5.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019年3月、4月生活费共计6,000元,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被告2019年5月至8月生活费共计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19年9月至11月生活费共计14,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转账被告34,921元,备注为嘉定项目剩余工资,上述金额合计66,921元。原被告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工资。被告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出勤196天。 2.被告就工伤人员医疗待遇、工伤伤残待遇、医疗补助金待遇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社保经办机构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办理情况回执,认为被告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 2021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被告工伤待遇。2021年10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核定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7,5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已经理赔故不再主张。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仅理赔24,500元,原告应某2被告实际工资标准补足相应差额27,482元[(66,921元÷196天)×21.75天×7个月-24,500元]。原告表示其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相应工伤待遇应由社保机构理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受理情况回执、办理情况回执、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工伤人员遭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办理建筑业项目参保,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原告提供材料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核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应为7,426元,故原告应某1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482元。被告因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获理赔不再主张,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482元; 二、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7,469.15元; 三、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四、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