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148号
原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16号26幢东2**4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52888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商丘市聚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乡十东村委会商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MA46E71X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瀛***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聚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市聚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商丘市聚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6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被告生产的80立方玻璃钢化粪池一个,合计人民币为22600元。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告知被告玻璃钢化粪池需下埋7米深度,2021年7月6日被告把玻璃钢化粪池用车送至原告项目所在的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并同时付货款22600元。安装后发现被告提供的玻璃钢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厚度只有0.78cm,没有达到相关行业标准,导致玻璃钢化粪池雨后损坏,经初次交涉,被告答应重新免费发一个玻璃钢化粪池,但一星期后被告迟迟不发货,之后导致再次雨后污水处理设备终端受毁遭遇重大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
被告商丘市聚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的玻璃钢化粪池,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对玻璃钢化粪池该类产品国家没有颁布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玻璃钢化粪池的厚度有特别约定。原告所购被告的这一玻璃钢化粪池损坏是由于原告没有按规定安装,在回填土时,由石块磕碰造成的,与本公司生产的玻璃钢化粪池的质量无关,无产品质量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化粪池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一台型号为80立方的玻璃钢化粪池,双方约定玻璃钢化粪池价格为226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供货时间、地点、供货方式、质量及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也按时提供了玻璃钢化粪池一台,在保质期内该玻璃钢化粪池破损,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粪池合同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也按时将货物运到了原告指定地点,在保质期内该货物损毁无法使用,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原告要求的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