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6944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弟弟),男,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5288829。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广场东座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皓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摔伤造成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28,378.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摔伤造成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20,124.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河洛镇洛口村五组改水工程。被告的施工人员将河洛镇洛口村五组的水泥路面破坏后未将路两边的石子清扫,也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2020年10月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从此地经过时,造成摩托车倒地,原告摔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腓骨头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一个月,花费近三万元医疗费。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系现场施工方工作人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现场环境以及驾驶条件完全知悉,不存在对路面情况不知情的前提,原告本人对本案事故受伤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原告在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有无驾驶资格,应确定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就其受伤的原因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3.原告是施工方的工作人员,其受伤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发包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下午6时,原告***骑摩托车行至被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河洛镇洛口村五组时,因遇路面被切割后散落的石子,致使车辆滑倒,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原告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29,139.6元,其中被告代为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通行道路上占道施工,施工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被告在施工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存在无证驾驶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是发包方而非施工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29,139.6元,有票据为证,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则原告的医疗费28,139.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8,09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医疗费按18,094.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20元/天×29天)。以上费用合计20,124.7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则原告应承担4,024.94元(20,124.7元×20%),被告应承担16,099.76元(20,124.7元×80%)。原告多诉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099.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河南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