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64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鲁娜娜。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汴路玉凤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929元,停运损失费4472.4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拆检费1692.9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共计277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6929元。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费4472.4元。4、发票3张,证明原告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75元。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67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费无任何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两份2、评估费发票,证明被告所出费用共计770元。
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费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也不认可。
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财产损失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贬值费、停运费、停车费、拆检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项目,且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予支持。对拆检费、施救费及停车费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应支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为16929元,车辆损失应当由车辆维修清单相佐证。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时间及停运期间,因此不能证明停运损失数额。对证据4、5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3日,被告***驾驶豫A×××××(豫A×××××挂)号挂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郑汴路玉凤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豫A×××××号轿车车损评估,确定车损为16929元。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拆检费1692.9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原告修车共计12天。审理中,原告放弃请求赔偿车辆贬值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豫A×××××车的车主。被告***系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被告***系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司机,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为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诉请中,原告要求车损费16929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拆检费1692.9元,因该车已定损,且上述费用系因该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472.4元,结合原告修车时间,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37817元计算12天,即:37817元÷365天×12天=1243元,本院以此为限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交通费67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84.923614.3元,原告车损16929元,被告人寿财保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即14929元(16929-2000=14929元)加上其他各项费用3455.96685.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20384.92361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河南中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闫召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