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02民初323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明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灵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蔚**与被告山西明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51.39元(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完毕后增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下午16:30左右,原告在北美金棕榈二期商业、地下商业、地下车库工程施工现场上屋面检查时,在走到一层、地面已经挖开只能走搭设的木板上时(木板距离地面有一米左右),木板滑脱,原告从木板上摔下来,在落地时胳膊无意间支撑。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发生事实,被告当天作出“意外事故证明”,且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右转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医院及时做相关检查,并对其给予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出院。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其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0251.3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原告蔚**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向本院起诉请求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6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三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