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30民初314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原告:***,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原告:王新高,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原告:付顺,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
原告:张子宝,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
原告:张增志,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梁君,任执行董事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176840628C。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月,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任董事长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6548831T。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高、付顺、张子宝、张增志诉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工公司)、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高、张增志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被告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月、被告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桐工公司(原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六名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从中化二建集团电仪安装公司分包出来的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的小苏打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包装厂房和包装仓库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桐工公司超出其与中化二建集团电仪安装公司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与原告就增加“奠基典礼前对施工现场的清理、平整和铺沙”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完成了该增加项目的施工并验收通过,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署认证的《工程量核定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价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量核定单、群力公司技术员左信君出具的证明、桐柏县法院2017年7月18日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工程量的核定单的原件是原告持有的,是原告在2017年7月18日交给法院的,证明该奠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第二组证据:(2017)豫1330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与群力公司小苏打厂建厂过程中有劳务关系,证明群力公司是2015年9月16日变更为南阳桐工公司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付金占证言和张西印证言,予以证明奠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多年来原告年年向群力公司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桐工公司辩称,群力公司没有给原告签订奠基仪式合同,奠基仪式在前,不在合同的范围内,这个活是公司的安可成(群力公司的股东)私下包给原告的,也没有签订合同,并且钱数也不走公司,直接给他们不收管理费,一口价给他们5万元,不报税,也不出管理费,2014年底或者2015年初左右,安可成已经把5万元钱转给原告之一王新高了。
被告桐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可成转给王新高的转账凭证。
被告博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工程在群力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范围内,群力公司承建的工程总造价是5658358元,其中包含奠基及检查发生的费用381948元,全部款项已于2017年4月12日付清。
被告博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算审核预算表,予以证明群力公司在博源公司小苏打项目上总工程款是5658358元,其中分项上含厂区临时地面整理(为奠基及检查发生的费用)381943元。
第二组证据:审核表上附审计单位工程量核算单,说明这个费用含在工程总价款里。
第三组证据:财务明细账,显示2017年4月12日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这笔费用已经全部付清。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安可成和王新高作了调查,但二人对该5万元属于哪个工程的工程款的说法不一。不能确定该5万元是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同时,本院调取了群力二分公司原负责人张子月给原告出具的20万吨小苏打技改项目工程款对账单,上面显示有2014年1月29日群力二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项目内工程款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博源公司与原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群力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群力二分公司承包了博源公司的20万吨小苏打技改项目。在施工前,需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平整、铺砂,群力二分公司将施工前的“清理、平整、铺砂”项目分包给六原告施工。2012年4月27日六原告施工完工。当时原告与群力二分公司的安可成、左信君协商,工程量包死价五万元(不含税收和管理费)。2017年4月12日,被告博源公司将群力二分公司承建的20万吨小苏打技改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其中包括奠基前发生的费用381943元(六原告的工程款也在其中)。同时查明,2014年1月27日,群力公司股东安可成通过农行给六原告之一的王新高转款5万元,但没有办理收款手续。群力二分公司记账单显示,2014年1月29日群力二分公司支付给六原告20万吨小苏打技改项目合同内工程款5万元。庭审时六原告要求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庭后又撤回了申请,同意按5万元计算工程量。
另查明,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变更为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现群力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桐工公司,故原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桐工公司享有或承担。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与群力二分公司均认可为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该5万元应由群力公司承担还是由安可成承担;二是安可成给王新高支付的5万元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该工程虽是安可成与六原告协商的,但安可成是群力公司的股东,也是群力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群力二分公司,且涉案工程是20万吨小苏打技改工程的组成部分,发包方博源公司已将包括六原告施工的前期奠基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群力二分公司,故原群力公司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义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六原告既是20万吨小苏打项目土建部分施工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六原告都从群力二分公司领取过20万吨小苏打技改项目的工程款。群力二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2014年1月27日的安可成支付给王新高的5万元,就是20万吨小苏打技改项目奠基前期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安可成支付给王新高的该5万元,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六原告工程款5万元。
二、驳回六原告对被告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六原告负担255元,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金玉
书记员唐培培